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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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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9 17:07
导读: 上诉人杨露红因与被上诉人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4)红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杨露红因与被上诉人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4)红中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以(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本案与另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红河中院于2005年12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7年9月14日又裁定恢复诉讼,并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5)红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露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露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恩明,被上诉人高雪坤及被上诉人高增友、熊保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1年7月,高增友、熊保芝夫妇开办了弥勒县小冲冲煤矿。1997年3月,杨露红与高雪坤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高增友、熊保芝生活。同年11月,杨露红生育长女高明珠。2001年11月,杨露红与高雪坤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1月,又生育了次女高明英。之后,杨露红与高雪坤共同生活至2004年8月。同年8月,杨露红与高雪坤在弥勒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作了处理,但对家庭财产未作分割。在杨露红与高雪坤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的家庭共有财产有:2002年6月,家庭购买得双龙越野车一辆,价值306000元(2005年已出售);高增友、熊保芝取款65万元;2004年4月,将小冲冲煤矿以398万元转让给杨建理,2004年7月6日,高增友补偿给杨建理12万元。同年因小冲冲煤矿转让事宜高增友与杨建理发生纠纷。后经弥勒县人民法院及红河中院进行了审理,认定小冲冲煤矿转让无效,故红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由高增友支付给杨建理人民币5115481.33元。2007年4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判决:杨建理与高增友的买卖关系未生效,应予解除,各自返还财产,小冲冲煤矿返还给高增友;由高增友返还杨建理人民币398万元;杨建理1026696.85元的投资损失,由高增友赔偿杨建理人民币62万元;由杨建理返还高增友人民币12万元;全部费用扣减后,高增友还应支付给杨建理人民币448万元。?

  杨露红于2004年9月8日向红河中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3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故首先要确定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有多少。从各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一、收益有:小冲冲煤矿转让给杨建理的费用是398万元,2005年8月15日,弥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红河中院(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时卖小冲冲煤矿得款26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3万元。二、支出部份有:(2005)红中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高增友支付给杨建理人民币5115481.33元。涉及小冲冲煤矿诉讼费用支出的有:支付给弥勒县人民法院执行费用15784.85元;(2007)云高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高增友承担的费用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979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9.20元;再审鉴定费25000元,合计数为136253.65元;支付代理费用四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92000元,交通费用8000元,合计40万元。以上总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536253.65元。三、关于原告杨露红诉称家庭购买得双龙越野车一辆,价值52万元,高增友取款65万元之事。双龙越野车一辆已于2005年出售,所卖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之中,不应再作为可分配的财产。高增友取款65万元之事,在庭审中杨露红已认可,该笔款项已用于小冲冲煤矿的生产投入,属于投资成本支出,也不应再作为可分配的财产。高增友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段兰英骗走43万元之事,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四、(2007)云高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应各自返还的费用扣减后,高增友还应支付杨建理人民币448万元。2007年6月14日,高增友申请执行(2007)云高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执行回转时所领到的631885.53元款项(448万元+631885.53元=5111885.53元-5115481.33元=3595.80元),除了多余的3595.80元应认定为是家庭收入外,631885.53元的款项属于当时多支付给杨建理的款项。因此,5115481.33元已经计算为是家庭的支出部份,高增友领取的执行回转款项631885.53元,就不能再作为家庭的收入计算。五、高雪坤、高增友和熊保芝要求2004年7月6日,高增友与杨华达成协议,由高增友补偿给杨华12万元应在本案中作为支出扣减之事。因在(2007)云高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由杨建理返还给高增友12万元,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再扣减。六、(2007)云高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杨建理将弥勒县小冲冲煤矿及现有所属财产移交给高增友。但小冲冲煤矿实际未移交给高增友,故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小冲冲煤矿之事,待以后再论,现在只有按照现有家庭财产处理为好。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比较现实和符合实际的,至于小冲冲煤矿能否收回,待以后再解决也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杨露红与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现在应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收入总合计:398万元+265万元+3595.80元=6633595.80元;支出总合计:5115481.33元+536253.65元=5651734.98元。总收入6633595.80元-总支出5651734.98=余额981860.82元。以上数字已经表明,杨露红与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应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是981860.8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杨露红在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家中生活了8年的实际。尽管杨露红不是小冲冲煤矿的产权人,但与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共同生产劳动,共同生活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参与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分享一定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合法的,应酌情考虑杨露红的分配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补偿给原告杨露红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元,实际支出费5060元,合计20240元,由杨露红承担15000元;由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承担5240元。?[page]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露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定案证据不足。首先,原判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界定不清,对上诉人可分配财产的判决不公,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的收入部分应为8891885.53元,不是一审认定的6633595.80元,所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总收入8891885.53元减去总支出5651734.98元后,是3240150.55元。原判决少算了2258289.73元,原判对双龙越野车、被段兰英骗走的43万元、高增有取款65万元认定不当,且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比例不公平。其次,关于原审认定的“原、被告均认为:小冲冲煤矿之事待以后再论,只有按照现有家庭财产处理为好”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做过上述意思表示,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2、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在上诉人郑重提出不予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却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3、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四笔代理费共计392000元,仅有被上诉人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及收款票据支持,在上诉人提出该风险代理合同的签订违反司法部、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无力举证实际已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4、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法。本案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诉讼,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所以让上诉人承担20240元诉讼费中的15000元不公平。?

  被上诉人高学坤、高增友、熊保芝共同答辩称:1、本案中争议的财产系高增友、熊保芝的夫妻共同财产,都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小冲冲煤矿的开办时间是1991年,当时杨露红和高雪坤两人的年龄尚小,所以小冲冲煤矿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且小冲冲煤矿现在的总资产值已经为零,不应再分割,请求驳回杨露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双龙越野车2005年已出售的认定无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提出:高增友、熊保芝取款65万元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高雪坤、高增友、熊保芝提交以下证据:1、《卖车协议》,内容为因高雪坤之母熊保芝生病无钱医治,2006年3月10日高雪坤与殷有光签订协议,高雪坤将云G37388号双龙越野车以146000元的价格卖给殷有光。因该车被弥勒县人民法院查封,故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欲证明双龙越野车已卖给他人,且是抵借款,未收到钱。2、弥勒县法院(2007)弥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熊保芝作为原告,起诉段兰英、第三人为高增友,要求段兰英赔还43万元,该案弥勒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欲证明小冲冲煤矿的执行回转款43万元高增有收取后被段兰英骗走,已无法追回,不能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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