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同方式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6-12-22 14:43
导读: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就是确立了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宣告无效婚姻、撤销结婚登记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同方式。

  1、结婚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原理,行政行为被撤销(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还是争讼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消灭,且追溯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所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来看,因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2、作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审理婚姻案件的二元化设置,相互交叉,既不合理,也不完善,导致了审判程序的混乱。因此建议:

  民事审判只审查婚姻关系,即只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破裂即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否则,不予准许;而行政审判审查婚姻效力,包括《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所有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都应该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由行政审判进行判断处理解决。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人与人、合同当事人等平等主题之间的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理论实际,也只有这样,才能理顺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关系。

  3、目前在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中对起诉期限的认识存在严重错误,以最长期限5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再行结婚的权利,即使自己“被结婚”也无能为力。作者认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都是无效的,而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由于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是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对此案件的诉权不应予以限制。

  4、对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①在形式上,要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职权、是否尽了确认行为作出前的注意义务、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实质上则要审查婚姻是否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

  ②程序严重违法和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一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但在某些情况下,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益来看,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如违反登记程序,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应在判决婚姻登记违法的前提下,同时判令行政登记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更正行政登记。

  ③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表述。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时存在过错,应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如登记机关本身并无过错的,既要说明该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又要强调该实质违法与婚姻登记审查行为之间的关联,目的在于避免此后可能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赔偿,但从最高院关于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因受欺诈而违法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并不以登记行为本身实质上的违法性作为赔偿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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