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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2013-05-02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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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

  导读:本文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介绍的是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但,是不是所有的无效婚姻都适用无效婚姻制度呢?

  一、适用无效婚姻制度的情形

  中国的《婚姻法》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判断婚姻无效的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超出无效婚姻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已转变为有效婚姻。比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婚姻无效时,以达到法定婚龄。这些情形,都不能按无效婚姻对待。

  二、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适用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以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笔者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超范围,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三、以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结婚无效的适用

  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结婚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可以以此作为阻却事由,对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与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讲,在经过多年后,若以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的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超范围。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之前,都应是禁止的。但有一种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收养的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关系的规定。所以,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属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但在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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