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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也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2019-11-03 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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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6年11月,徐州中院审结一起赡养纠纷案,维持了一审判决:继子女晓思、晓月每人每月给付继父孙某某100元赡养费并为其提供一处住房居

  2006年11月,徐州中院审结一起赡养纠纷案,维持了一审判决:继子女晓思、晓月每人每月给付继父孙某某100元赡养费并为其提供一处住房居住。

  生于1985年的晓思和生于1982年的晓月系姐弟关系,其生父早亡,两人一直随母亲肖某某在农村生活。1996年12月,两人均未成年时,肖某某与当时58岁且此前无婚史的孙某某结婚。孙某某当时在乡办工厂工作,月收入300余元,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婚后一直居住在肖某某再婚前的房屋内。2005年,肖某某把孙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于是,孙某某要求回家居住时与肖某某发生激烈冲突,肖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孙某某与家人分开居住。2006年4月25日,孙某某以自己年近70岁、无生活来源且无居所为由,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晓思、晓月支付赡养费、医药费并为其解决住房两间。晓思、晓月向法庭自认月收入各5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母亲再婚时,二被告尚未成年,原告对二被告进行了抚养,故二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该情况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某100元并为其提供居所。晓思、晓月上诉称自己收入较低且与母亲共同生活,无法为孙某某支付赡养费并提供住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继子女晓思、晓月是否应对孙某某尽赡养义务并为其提供住所。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扶助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表明养子女、继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同样有赡养扶助养父母的义务,且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不能以非亲生子女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两上诉人晓思、晓月之母结婚时两上诉人均未成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继子女与继父的法律关系。孙某某的收入婚后均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对两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且其在此前无婚姻史,并无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因此,在其年老体弱、晚年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照顾的时候,两上诉人作为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应对孙某某尽到赡养的义务,继父也有权利向继子女要求付给赡养费。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所需的日常生活开支、两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方面酌情考虑,确定两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100元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不愿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未予采纳。[page]

  关于两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提供住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被上诉人现在因与两上诉人之母产生矛盾而外出居住,目前居无定所且不具备回家居住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解决住所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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