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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对养父母是否还有赡养义务?

2016-05-28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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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1960年年初,膝下无儿女的林可福与薛德秀夫妇收养了无依无靠的一个流浪女孩,起名为林芸。两夫妇辛辛苦苦将林芸抚养长大。1983年,林芸大学毕业,并与一外地小伙子自由恋爱,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决定结婚。两人遂找到林芸的养父母林可福与薛德秀,提出结婚的请求。小伙子提出结婚后与林芸到外地生活的愿望,但遭到了林可福和薛德秀的一致反对,老两口希望养女能在自己身边,照顾自己的晚年生活。后来,多次协商未果后,林芸与小伙子无奈分手。之后,林芸又与其他几个小伙子交往,均没有初恋时的男友那么中意,郁郁无果。1990年,年近三十岁的林芸,在养父母林可福与薛德秀的催促下,与养父母相中的蔡某结婚,婚后林芸与蔡某及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住在一起,并照顾二老生活。但是,林芸与蔡某的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经常争吵,不久后,两人离婚。林芸深深埋怨养父母的自私导致了自己婚姻的不幸福,与养父母之间也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冲突。经过慎重地思考,林芸与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感到父母子女关系难以继续维系,遂于1995年签订书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约定林芸与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林芸补偿林可福和薛德秀抚养自己长大的抚养费1万元。协议签订后,林芸支付给林可福和薛德秀抚养费1万元,并从林可福与薛德秀家搬出。双方从此不相往来。

  2004年,薛德秀中风,瘫痪在床。由于经济来源很少,林可福生活压力倍增。走投无路之下,林可福找到林芸,要求林芸承担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林芸却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已经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任何义务,因此,不同意给予任何经济帮助。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林可福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林芸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已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林芸仍有赡养义务,判令林芸每月支付林可福和薛德秀生活费人民币400元。

  律师分析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解读本条文,当收养关系解除后,原来存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与赡养义务当然消灭。所以,一般情况下,收养关系的解除,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该条法律规定也有其特殊的例外情形。本案就属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涉及了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问题。这在《收养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分析收养法第30条,可以知道,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后赡养义务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第一,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初衷,要求在社会活动不断实践这一价值。体现在本案中,即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上,养父母在养子女年幼时,履行了抚养义务,不仅给予了养子女物质上的抚养,也给予了精神上的爱护和慰藉,作为回报,养子女在成年后对养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即使是解除了收养关系,也应当对养父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精神。第二,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中国社会历来主张一种人本主义的伦理观,在父母子女关系上,这种伦理观主张“父慈子孝”,即父母对子女慈爱,子女对父母孝顺。在现代,这一伦理观也为我们所继承和发扬,因此,父母子女间互相扶养是我国伦理观的要求。

  后赡养义务的法律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第一,时间要件方面,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在时间上的特殊要求。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后赡养义务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发生在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形成的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后。第二,义务主体方面,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两种情况的主体除外,一是名义上收养,实际养父母对养子女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养子女;二是虽经养父母抚养但是尚未满18周岁的养子女。第三,义务对象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之后,养父母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应当到当地的劳动局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缺乏生活来源指的是既没有劳动收入,也没有法定赡养人赡养。第四,义务内容方面,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仅仅给付生活费,在性质上是物质赡养。后赡养义务仅仅解决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无法生存的难题。这一点上不同于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内容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即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赡养义务并不仅仅解决生存问题,更注重生活和精神上的慰藉。

  本案中,林芸已经与林可福和薛德秀解除了收养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林芸不应当负担林可福和薛德秀的赡养义务。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即收养法规定的养父母在出现“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时,养子女应当承担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即后赡养义务。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法律对后赡养义务的要求明显要低于对赡养义务的要求。实践中,后赡养义务的履行,即生活费的给付,应当注意:一是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应有过高的要求;二是不应超出养子女的能力范围;三是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而应当定时连续支付。人民法院判决林芸每月支付养父母林可福和薛德秀人民币400元,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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