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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赡养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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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2 09:56
导读: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灵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刘玉兰,女,192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1组。委托代理人贺银会,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灵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刘玉兰,女,192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1组。
  委托代理人贺银会,男,193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湖东村5组。
  被告姚秀峰,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涧南村4组。系原告长子。
  被告姚秀生,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1组。系原告次子。
  被告姚雪层,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南营村1组。系原告长女。
  被告姚粉层,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南营村1组。系原告次女。
  被告姚秀军,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1组。系原告三子。
  被告姚秀刚,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1组。系原告四子。
  被告姚全刚,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西闫乡大字营村1组。系原告五子。
  原告刘玉兰诉诉被告姚秀峰、姚秀生、姚全刚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2月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被告姚雪层、姚粉层、姚秀军、姚秀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贺银会,被告姚秀峰、姚秀生、姚雪层、姚粉层、姚秀军、姚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原告与老伴一生共生育五男二女。1998年12月,老伴去世。老伴在世时,经人协商,原告老两口的赡养事宜由子女分开承担:老三即本案被告姚秀军、老四即本案被告姚秀刚承担父亲的赡养;老二即本案被告姚秀生、老五即本案被告姚全刚赡养原告,因老大即本案被告姚秀峰不在本村居住,故其应在双亲终年时支付部分丧葬费。不料,原告的老伴去世时,被告姚秀峰不尽义务。三年前,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到处赊欠药费,生活无着落,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并由被告姚秀峰、姚全刚承担原告的赊欠药费2300元。
  被告姚秀峰辩称,①原告赊欠药费2300元,纯属捏造,原告生病时均在其表弟处医治,其表弟也从未收取分文,何来赊欠?②原告分有二亩地,谁种着,谁就应该照顾老人。③四十年来,作为长子,虽已落户岳父家,但对生身父母已尽赡养义务。[page]
  被告姚秀生辩称,父亲去世后,其随母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开支颇大,且由其一人身边伺侍,实为不便,而且其又为单身,生活难以支撑。
  被告姚雪层、姚粉层辩称,其作为出嫁的女儿,老人日常的穿戴均是由其供给,其已尽作为女儿的赡养义务。
  被告姚秀军辩称其与四弟姚秀刚在父亲去世时已出资埋葬了父亲,母亲的赡养应由其他兄弟履行,否则,不公平。
  被告姚秀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姚全刚辩称,家中矛盾重重,主要是被告姚秀生从中作梗引起的,导致母亲不认其这么一个儿子。
  原告刘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条据3张,证实原告到处赊欠生活费和药费共计2310元。
  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名被告中除被告姚秀刚未到庭,被告姚秀生无异议外,其余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赊欠生活费和药费,不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多数被告提出质疑且没有出借人或赊款人的证言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待出借人主张后再作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玉兰系农村妇女,与其老伴一生共生育五男二女,即本案被告姚秀峰、姚秀生、姚雪层、姚粉层、姚秀军、姚秀刚、姚全刚。两位老人将七个儿女带大,且均已为其成家。1965年大儿子结婚。1967年,大儿子姚秀峰离开本村,落户其岳父家。1970年,长女姚雪层出嫁本乡,后兄弟姊妹陆续成家。次子姚秀生两次婚变,现孑然一人,无子女。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三子姚秀军、四子姚秀刚出资埋葬,生前其子女均不程度进行了照顾,病重时也都到床前照料已尽孝心。原告的老伴去世后,原告及其老伴名下的约2亩耕地由二子姚秀生和五子姚全刚耕种,且原告随二子姚秀生共同生活,五子姚全刚耕种母亲土地的收成,补贴家用。2004年,原告年迈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家中素有积怨,七个儿女在赡养其母亲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后由邻里调和,轮流赡养,但终究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赡养事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多次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兰作为母亲将子女七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子女的七被告理应对原告应尽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迈,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晚辈的七被告在原告的赡养事宜上相互推诿,不履行义务,是有严重过错的,故原告诉请七被告对其赡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刘玉兰的生活起居由被告姚秀生照料。
  二、被告姚秀峰、姚雪层、姚粉层、姚秀军、姚秀刚、姚全刚每月各支付原告刘玉兰生活费80元,限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
  三、原告刘玉兰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七被告均担。
  四、原告刘玉兰去世后丧葬事宜由被告姚秀生操办,发生的丧葬费由其余六被告均担。
  案件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七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克民


二○○八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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