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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扶养纠纷一案

2019-12-02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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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杨祥英(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4702077542),女,生于1947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9组21号。委托代理人:杨祥玉,女,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

  原告:杨祥英(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4702077542),女,生于1947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9组21号。

  委托代理人:杨祥玉,女,生于1957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本县永安镇报国路9号3幢1单元5-2。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俊玥,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泽远(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3709257533),男,生于1937年9月25日,汉族,奉节县磷肥厂退休职工,住奉节县永乐镇白龙村9组21号。

  原告杨祥英诉被告金泽远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祥玉、黄俊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祥英起诉称: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1966年认识,1967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是农村户口,有8分承包土地,现因年老体弱,无法耕种,也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是磷肥厂退休职工,每月有一千多元的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对我不履行扶助义务,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每月将工资的一半支付我作为生活等费用。

  被告金泽远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杨祥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永乐镇白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奉节县妇女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扶助义务;(3)奉节县中医院对原告所作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胃炎等疾病;(4)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有1201.5元的养老金;(5)袁维亮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6)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金泽远没有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六份证据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

  被告金泽远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祥英与被告金泽远于196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长子金诗兵,次子金诗全,三子金春。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金泽远系奉节县磷肥厂退休职工,每月有1201.5元的养老保险金,杨祥英是农村户口,在白龙村有承包土地,但现在无力耕种。近十年来,原、被告发生纠纷,长期各自租房居住,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维持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助义务。[page]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现在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对原告尽扶助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居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收入不是太多,被告应当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对原告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较为合理,不足部分,原告可向其三个儿子主张给付生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泽远每月给付原告杨祥英生活费3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开始给付。限被告每月上旬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泽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8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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