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离婚诉讼中案件受理费若干问题探析

2019-11-22 03: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婚姻家庭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婚姻家庭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我国现行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计算收取的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案件,第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
  我国现行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计算收取的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12日)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案件,第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但是,最高法院的对离婚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相关概念涵义也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理论界或因缺乏了解、或不屑于对此小问题进行研究,实务界往往身陷于繁重的审判实务工作而无暇顾及,故迄今为止极少甚至可以说无人加以深入研究,因而这些问题并未引起立法者包括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重视,这也就是在事实上导致了在离婚诉讼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存在一定程序上的无法可依,各法院往往按照自己内部的操作方式对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进行收取,法院与法院间对相同案件采取截然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计算方式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混乱局面无疑影响法院的形象,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国家的法治秩序都是极其有害的。 笔者在对上海市法院系统进行系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司法工作实践,对现阶段发生争议较多的几个有关诉讼费用问题一一进行分析,并依据法律、法理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希望能够澄清、纠正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和理解上的偏差,希望对规范离婚诉讼中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收取有所裨益。 概而言之,现阶段离婚诉讼中案件受理费的收取计算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一、最高院的收费办法未涵盖离婚诉讼全部内容 由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乃是几个诉的结合,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财产分割之诉、子女抚养权确定之诉以及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等等。而最高院收费办法只对解除婚姻关系与财产分割作了规定,对于子女抚养权确定之诉以及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竟然未置一词。当然,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的规定,最高院收费办法中未予以规定也无可苛责。但是,对于子女抚养权确定之诉,人民法院同样耗费了巨大的司法成本,不征收任何诉讼费用是否有悖诉讼成本当事人合理分担原则? 在此,笔者建议,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增加有关子女抚养权确定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对于前者,可参照解除婚姻关系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离婚之诉的标准,每件征收人民币五十元;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可以参照普通侵权案件,确定一定比率征收。 二、判决结案、原告撤诉、调解结案在案件受理费收取方面的差异 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离婚诉讼之时,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于离婚诉讼一般均要涉及财产分割包括房产。因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一般包括基本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分割财产超过一万元部分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而对于婚姻诉讼的处理,无非有两种:准予离婚与不予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了实体处理,那么按照最高院上述收费办法,每件收取五十元,涉及分割的财产如超过1万元,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任何不妥和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收取或退还案件受理费: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不离;第二、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和好结案;第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因为,在此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而以婚姻关系解除之诉为基础的财产分割之诉、子女抚养权之诉等也就无以为继。在此,已经收取的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应如何处理?已经收取的财产分割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在判决不离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诉讼风险,离婚诉讼判决不离,人民法院对于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不应退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判决不离,则应当仅仅收取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分割财产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 在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合理的。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应当以人民法院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为依据,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作出了实体处理,则应当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反之,则不应当收取,已经收取的,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即双方和好不离,在此情况下,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仅仅收取五十元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分割财产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风险,离婚诉讼调解结案,人民法院对于所有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不应退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结案在性质上类似于当事人撤诉,应当参照撤诉处理,即诉讼费用减半征收。 笔者认为,调解与当事人撤诉是不同的。从法律效果上说,调解与判决均是结案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当事人撤诉并无任何有效裁决产生。从法律程序上说,二者在程序上是不同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以非判决形式正常结束诉讼程序,而撤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非正常方式终止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决不能将调解类比于当事人撤诉,第三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在前两种观点中,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同判决结案,此处不赘。 对于第三种情况,即离婚诉讼中如当事人撤诉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对此并无争议。但此处对于“减半征收”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减半征收,乃是指五十元的减半,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分割财产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减半征收包括五十元的减半征收与原告已经预交的分割财产超过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的减半征收。 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最高院第二十三条对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要求诉讼当事人承担不当发起诉讼的责任的立法态度,该规则所指的案件受理费应理解为原告所有已经预交的费用。 三、财产的涵义未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涉及财产分割的”中财产的涵义一直以来未得到明确。实践中出现这样一个问题,颇具争议:如夫妻双方所有财产共计价值30万元,但同时对外负有债务10万元。那么,此时,案件受理费的标的究竟为20万、30万? 持20万观点的人认为,所谓财产应该仅指权益,而不包括债务。持30万观点的同志认为,因在[page]离婚诉讼中,一般并不对债务分担问题作出处理,即使处理,对外也不具有对抗效力。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在此,我们首先必须区分财产与财产权两个概念。财产权仅指权益,但财产不仅包括权利,还应当包括债务。第一种观点显然将财产与财产权相混淆,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忽视甚至否认了两个事实:第一、人民法院尽管在很多时候对夫妻双方的债务问题不做实体分担处理,仅指出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债务分担进行处理也大量存在。第二,尽管人民法院对债务的分担处理对外无对抗效力,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对内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案件受理费的标的应为40万。因在离婚诉讼中,债务并非必须以现有财产立即清偿,也就是说,现有财产不会立即因与债务发生抵消而导致可分割财产总价值减少,故财产的分割乃是现实的分割,而债务的处理乃是就将来责任的分担,故人民法院处理的总额应为40万。 四、原告声明诉讼请求范围的有效性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基于事实或种种目的,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声明所有财产问题或者部分财产问题尤其是房产无需法院处理。该种声明是否对法院的处理范围有约束力,对此,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声明对法院有约束力,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原告声明无需法院处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自行处理,也不应当将该声明部分财产纳入分割财产总额征收案件受理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声明对法院无约束力。理由有三:第一、离婚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其关系到家庭幸福、社会稳定等方方面面,牵涉较广,当事人意思自治应当受到社会公序良俗限制。第二、当事人一方声明的效力在起诉时无法确认。第三、当事人的该种声明在许多场合往往出于为达到少缴案件受理费的非法目的。 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诉讼的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该条我们可以推定,对子女与财产作出适当处理是离婚的必要前提。同时,当事人在起讼时的声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如果仅凭当事人一方口头声明就将该财产排除在法院处理范围之外,是欠妥当的,也容易再次发生纠纷。因此,在离婚诉讼中,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对声明财产已经作出适当处理,否则该声明对法院处理范围并无约束力。 (作者□ 涂斌华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婚姻家庭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3103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婚姻家庭律师团,我在婚姻家庭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