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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丙南与被告张全可离婚纠纷一案

2019-11-19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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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刘丙南,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全可,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丙南与被告张全可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刘丙南,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全可,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丙南与被告张全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婚姻基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正月被告和我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未提供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

  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子刘xx、次子刘xx由谁抚养为宜。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经人介绍结婚。2002年2月19日生育长子刘xx,2005年8月27日生育次子刘xx,现均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农历正月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现无固定住所,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丙南与被告张全可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xx、次子刘xx暂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丙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岭

  代理审判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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