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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口头约定 还有效吗?

2014-12-16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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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8年10月,原告科左后旗人林某女和被告李某男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子李小某出生。2014年3月某日,二人因感情不和,遂协商决定离婚,双方自行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原文内容为:男女双方协商决定离...

  1998年10月,原告科左后旗人林某女和被告李某男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子李小某出生。2014年3月某日,二人因感情不和,遂协商决定离婚,双方自行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原文内容为:“男女双方协商决定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李小某由李某男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位于娜仁步行街X号楼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世纪广场北X号楼房、卫生局后面平房、电力片平房拆迁所得二处楼房归李某男所有”。二人订立协议后,当日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但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中,除对婚生子李小某由男方抚养有约定外,其他事宜均未写入协议。离婚后,林某女在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没有写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不能算数,要求与李某男重新分割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离婚前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自行约定“离婚”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但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方案,应为有效内容,娜仁步行街X号楼的房产应归林某女所有,其余房产归李某男所有。

  【法官说法】

  离婚前双方协商但未写入民政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方案,也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天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因离婚提前商定并自行订立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当然该协议的“离婚”本身并无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登记或通过诉讼办理离婚才能产生法律后果。那么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呢?本案看,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离婚,这一点充分证明了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中关于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归属问题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为合法有效条款,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分割其财产。所以法院判决娜仁步行街X号楼的房产应归林某女所有,其余房产归李某男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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