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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故意杀人?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0-25 10:50
导读: 今年4月,武汉市发生了一起见死不救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摆脱男友的纠缠,武汉一少女跳进水库,男友张某既没有报警也没营救,便自行离开,少女随后溺水身亡
今年4月,武汉市发生了一起“见死不救”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摆脱男友的纠缠,武汉一少女跳进水库,男友张某既没有报警也没营救,便自行离开,少女随后溺水身亡。检察院以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今年,在我省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法院最后也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判了刑。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见死不救罪,很多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问题,不能上升到刑事责任层面。那么,“见死不救”究竟是不是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该如何定性?是不是“见死不救”就必然构成故意杀人罪?让我们通过这起案例来剖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案情回放
6月,京杭运河里的水还是有些凉的,刘丽(化名)觉得自己的身体越来越重,慢慢下坠,恐惧几乎快淹没了她,然而,更令她恐惧的是丈夫站在船上看着她下沉的那双眼睛。很快,水将她吞噬,水面又恢复了平静……
落水缘起夫妻争吵
刘丽和丈夫王新雷(化名)是同事,都在徐州某航运公司船队工作,负责驾驶驳船。两人结婚没几年,却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同事们看到这对小两口吵架,也就见怪不怪了,通常都是自动回避。
2007年6月2日,船队沿京杭运河上行至宿迁刘老涧船闸,停泊在船闸下游水域待闸。6月4日下午3时许,刘丽和王新雷因为50元钱又吵起架来了。王新雷拽住刘丽的手腕,想拿走她手上的50元钱,刘丽不给,用力向后挣扎。王新雷手一松,刘丽从没有护栏的甲板上跌落水中。
不会游泳的刘丽拼命在水中挣扎,而王新雷却站在甲板上安静地观望。他会游泳,却没有下水;船上有梯子和缆绳,他也没有投扔到水里;船上有很多同事在休息,他甚至都没有呼救。他只是冷漠地看着自己的妻子慢慢地沉入水中。
等其他船员发现甲板上情况不对,从河底将刘丽打捞上来,她已经生命垂危,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丽系溺水死亡。
不肯救还是没法救
2007年12月24日,宿迁市宿豫区检察院向宿豫区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王新雷对其妻子溺水有救助义务,而不予以施救,致其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新雷辩称:自己虽然会游泳,但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根本不能下水救人。他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
2008年1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王新雷作为船员,长期在驳船上工作,应当预见到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相互撕拽的危险性。王新雷为夺50元钱,不顾对方安全,在甲板上撕拽其妻子刘丽,造成刘丽跌落水中,王新雷对此有重大过错。落水后刘丽不会游泳,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此时王新雷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相救,但王新雷却袖手旁观,致使刘丽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王新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page]
王新雷辩称其虽然会游泳,但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一沾水腿就疼,不能下水救人。经查,案发时船上放置有梯子和缆绳等,并且船队拖轮和其他驳船上有多名船员在休息,即使他患病没有能力下水救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立即向其他船员呼救和抛递缆绳或者梯子给落水者。因此,救助落水者的方式不限于下水救人,王新雷是否有能力下水救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见死不救”被判故意杀人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落水者一般不会立刻死亡,只要救助及时完全能够生还。因此法律赋予因其过错致人落水者作为的义务,要求其必须立即采取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见死不救视同故意杀人。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最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新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随后,王新雷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新雷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认为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一些家庭情况,认为原审判决过重,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
>>>法官解读
“被告人基于两种法律责任应当对其妻子进行救助而不予救助,甚至不予呼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法院法官 王晓玲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据此可以推出,夫妻一方陷入危难时,另一方有义务对其进行救助,此救助义务不是道德义务,而是法律义务。本案被告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因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危险的,先前行为人有救助义务。不予救助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落水者一般不会立刻死亡,只要救助及时完全能够生还。被告人基于上述两种法律责任应当对其妻子进行救助而不予救助,甚至不予呼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本案中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
>>>律师点评
“‘见死不救’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看不救助的人是否负有某种义务。”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杭斌
很多人对于此案的判决可能并不理解,认为“见死不救”仅仅是一种道德上应当谴责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见死不救罪”,不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引起了危难,而且自己没有特定职务或者不是法定的救助义务人,没有去救助,当然只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是,负有特定义务或者落难的人产生的危难是因自己引起或者有关系的,没有积极救助,那就可能要负法律责任了。所以,“见死不救”到底构不构成犯罪,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看不救助的人是否负有某种义务。[page]
>>>专家释法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一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问题,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 田思路
在我国刑法犯罪理论上,加害行为只是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也可以不作为形式实施,即对于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来说,如果能够履行却不履行义务,见死不救,即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员。如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成员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有经济能力的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造成死亡的,构成遗弃罪。二是在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如医院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警察对于陷入危难中公民的人身财产有救助的义务。如果医生或警察拒绝进行救助,见死不救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或玩忽职守罪。三是因先行行为产生的特定义务人员。如汽车司机交通肇事后,有及时救助伤员的义务,如果肇事司机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救而逃跑,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要加重处罚;如果肇事司机不但不救助,而是将伤员转移到偏僻地方,致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例链接
案例一:
小偷跳河,失主见死不救被判故意杀人罪
2007年5月25日中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年仅17岁的小偷周某,因偷了自行车,被失主颜某等人抓获。为了给小偷吃点苦头,颜某等三人用扳手和石块殴打周某。周某为了挣脱围殴,跳入了附近的一条河中,并向河对岸游去。后周某便因体力不支沉入了河中。颜某等人见死不救,自行离去。11月5日,南浔区法院通过审理认定:颜某等三人负有救助义务却不作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颜、韩等三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
妻子服毒,丈夫见死不救被判故意杀人罪
2007年8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凉州区一村民刘某与其妻王某二人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气愤不已的王某即口服农药。刘某没有阻止,亦没有送她去医院救治。后王某被他人送到医院后,因抢救不及时死亡。法院认为,刘某放任了王某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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