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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不抚养继子(女) 不能勉强

2012-12-03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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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与李某离婚后,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

  莒县妇女王某未婚生育一男孩,带着儿子与李某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又离婚。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莒县法院近期判决,李某不必承担抚养费。

  原告王某于1999年年底与他人未婚生一男孩王小某。后来经人介绍,王某与李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男孩王小某由王某与李某共同抚养教育。

  2009年1月王某与李某发生争吵后,王某带男孩王小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李某分居,后来她又向莒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时要求李某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

  对于王某要求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莒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男孩王小某与李某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即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继父继子关系。

  但法院同时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王某与李某离婚后,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

  最终,莒县法院判决,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解除,王小某由王某抚养,而且王小某与李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已解除,李某不应承担王小某的抚养费,莒县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作者 化玉军 崔荣涛 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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