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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 10年5官司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10-27 05:44
导读: 根据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的,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半路夫妻感情不合提出离婚

  张湾区法院2001年一审:判离婚房子归女方

  1996年,离异男子陈刚(化名)与李琴(化名)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结婚。

  两年后生下一男孩,由于陈刚已有两个孩子,第三个孩子的出生给他带来巨大生活压力,他执意要将孩子送给别人,遭到妻子的强烈反对,后来妻子举报到单位,陈刚因此被计超生,罚款2万余元。夫妻二人由此产生隔阂,也因生活琐事和经济纠纷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常争吵打架。

  2000年4月,陈刚到张湾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改善,矛盾反而愈来愈深。同年12月,妻子李琴以陈刚犯故意伤害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向张湾区法院提出刑事自诉,法院判陈刚无罪,驳回李琴的诉讼请求。同时,陈刚再次提出离婚,这次法院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准予离婚,并判决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给付生活费。

  按照惯例,法院还为这对夫妻分割婚姻共同财产,划分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查明,两人于1997年交房款9000余元在车城西路购买了一套50多平米两室一厅住房,两人外债3万余元。

  法院认定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不宜分割,对此作出判决: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付男方住房补偿款4600元,外债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男方上诉提出房产系婚前财产

  十堰市中院2002年二审:改判房子归男方,女方有居住权

  2001年11月一审判决后,陈刚表示不服,2002年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陈刚提出,自己于1994年同单位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成本价9000余元的60%,取得该房60%的产权,自己和李琴1997年6月结婚,7月才将剩余40%房款交清,所以,该房即使是夫妻共同财产,陈刚也应该是占有绝大多数份额,且该房实质取得是在婚前,应该完全判给自己所有。他还认为造成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女方,认为女方在做生意,收入稳定,而自己的工资抵扣超生罚款,基本生活无保障,一审将房屋判给女方明显不公。陈刚还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李琴提出的个人借债1.8万元不实,应不予计算。

  2002年7月市中院二审审理此案,法院支持陈刚关于婚前买房及婚后妻子个人借债等部分观点,作出二审判决,房子归陈刚所有,但由李琴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或另有住房后不再居住使用。夫妻共同债务重新认定为1.7万余元,判决由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考虑到女方的实际困难,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判令陈刚一次性支付李琴经济帮助费1万元。[page]

  男方提出再审申请质疑女方居住权

  十堰市中院2005年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二审判决后,陈刚依然不服,他向市中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10月,陈刚的再审申请被批准,市中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财产部分进行再审。

  陈刚提出再审意见,认为原判对房屋等家庭财产认定不清,争议房屋是他购买的,原判对此作了认定,却又让李琴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或另有住房后不再居住使用,这是矛盾的,且侵犯他的合法权益,现该房由前妻居住,却由他来承担物业管理费极不合理。另外,他还提出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经常虐待、诬告他,应赔偿他精神损失费280万元。

  市中院再审认为,原判对该住房的分割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陈刚提出的该房现在由他人居住,这仅涉及房屋执行问题。关于陈刚提出的280万精神损失赔偿,因陈刚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于是做出判决,驳回陈刚再审的诉讼请求。

  男方提出女方超过居住权2年限期

  襄樊市中院2009年再审:改判房子归男方,女方无居住权

  市中院再审判决后,陈刚仍然不服,他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省高院指定襄樊市中院再审。

  陈刚提出再审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第32号)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的,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而十堰市中院2002年做出的二审判决“房子归他所有,女方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或另有住房后不再居住使用”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

  2009年,襄樊市中院再审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十堰市中院判决房子归男方并无不当,但女方的居住权判决内容不明确具体、肯定,且不符合最高法院“居住权 2年限期”的规定,本案十堰市中院判决已生效7年,而李琴一直居住于该房中,其暂住的时间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间。故再审判决,除了2002年市中院判决书中关于李琴对该房屋有居住权的内容被撤销外,其他统统维持不变。

  女方提出应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湖北省高院2010年再审:改判房子卧室一人一间,其余部分共同使用

  襄樊法院再审判决后,陈刚是满意而归,这次轮到李琴不服,她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1月,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李琴提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襄樊市中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判给陈刚所有错误,其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时,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page]

  省高院审理认为,陈刚和李琴于1997年6月结婚,7月购房,虽然陈刚在婚前缴纳部分房款,但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的物权是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陈刚在婚前不是实际取得物权。根据我国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取得以等记为有效要件的规定,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针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和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以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为由重新做出判决。

  该判决撤销襄樊市中院和十堰市中院的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市中院一审和二审中的部分判决内容,如陈刚给付李琴经济帮助费1万元等。

  终审判决:该房屋带有阳台的一间卧室归李琴所有,另一间不带阳台的卧室归陈刚所有,该房屋的厨房、客厅、卫生间及从厨房进入的阳台归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互相给予便利,保证正常使用。另外,李琴偿还陈刚婚前支付的购房款3700余元。

  男方以房抵债过户房产“蒸发”

  女方目前已提出执行回转申请

  正当李琴拿到这份来之不易的判决结果,却愕然发现,房产早已被前夫抵押给别人。

  原来,陈刚在2006年因向他人借款7.6万元,将该房产作为抵押,2008年无钱还款的陈刚被人追债,债权人不仅通过法院申请支付令,催他还款,还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将该房屋抵偿债务。张湾区法院2008年下发裁定书,将这套房产执行给了债权人。

  李琴据此向张湾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和执行异议书,她认为,陈刚将争议中的房产擅自售予他人,并办理过户,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在未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给他人,这明显存在恶意低价转移财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解释,在申请再审期间,将共有财产擅自处分的行为,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可执行回转,现在为了不将财产流失以及再次过户到其他人名下,使原本简单的执行案件不再更加复杂化,她特向张湾区法院申请将争议房屋进行财产保全。

  目前张湾区法院尚未对此执行回转申请做出回应。

  律师说法

  记者就本案中的存在的几个问题咨询了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延桢。

  一、如何保护离婚妇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朱律师认为,离婚妇女住房难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据此,离婚妇女不仅对离婚前属于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且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同样享有所有权。离婚时,分割住房,首先由夫妻双方自己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除双方有约定外,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房屋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离婚后女方特别是抚养子女的女方确实找不到到住房的,尽量把房屋判决给女方所有,折价补偿男方,如果离婚后,女方没有扶养子女,又能找到住房的,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可以把房屋判给男方所有,折价补偿女方。在本案中,女方抚养小孩且生活困难无住房,法院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判决双方一人一半,其合乎法律精神。[page]

  二、女方产权如何落实

  朱律师认为,由于此案已经判决房屋的最终归属,女方享有一半的产权,而男方个人处分双方的共同财产,其抵债行为属于无效处分,法院对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可以予以撤销,而通过执行回转的方式维护女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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