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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建议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

2014-03-28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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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湖南省委法治湖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代表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需尽快修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财富日益增加,以及离婚率...

  湖南省委法治湖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湖南省司法厅副厅长傅莉娟代表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需尽快修正。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财富日益增加,以及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之间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纠纷日益凸显。尤其是近几年,出现大量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生效判决的上访投诉,大部分为妇女,主要反映是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丈夫或前夫的巨额债务,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拍卖,自己和孩子的生活陷入困境。"傅莉娟告诉记者,这些投诉大都指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条款内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于这一规定采用了所谓'推定'原则,容易导致各级法院一些法官机械司法,不加区分将所有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负债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致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情形与案例层出不穷。"傅莉娟说。

  "'第24条'所强调的债权保护初衷,在很多案件中已经异化为对夫妻一方不当举债、恶意举债的保护,甚至一些感情破裂的夫妻一方为了侵占共同财产,与他人串通虚设债务,让'债权人'诉请另一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成就虚假债务。"傅莉娟表示,我国各级法院大量的婚内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现实情况脱节,严重背离了实质正义与法治精神。此外,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也不符合经验法则和社会实际情况,无法实现减轻非举债一方不当负担的设计效果。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与认定问题,应该坚持诚实信用、权利义务平等以及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傅莉娟建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可考虑修改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若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或虽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否则,按个人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离婚时,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按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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