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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一方欠的债属夫妻债务吗?

2012-12-03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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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

  导读: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案情回放】分居23年,丈夫的债务怎能由她“埋单”

  在山东省,一对夫妻结婚5年后开始分居,截至目前已经分居23年,夫妻俩从未发生经济和生活上的往来。在这期间,丈夫在外举债,并被债主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裁定执行妻子的财产。妻子认为不合理,向上述规定发出挑战:丈夫的债务怎能由她“埋单”。

  得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裁定自己不用为丈夫的欠债还钱,现年61岁的山东省招远市退休教师尹某分外高兴,压在身上的“债务”重担终于卸下来了。

  2009年12月30日,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直接将尹某追加为徐某与宋金玉欠款纠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尹某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宋金玉借款4万元。

  尹某想不通。经咨询律师,她以“徐某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法院的理由是:“该借款系徐某与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借款形成时,三方并未约定由徐某负责偿还,因此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经到处打听,走投无路的尹某走进了招远市检察院民行科,希望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案情分析】尹某说,谁欠债谁还

  办案检察官听完尹某的讲述后,从法院调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经过仔细阅卷和查看相关法律规定,一致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徐某所借宋金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法院的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

  接着,办案检察官对本案展开了细致的调查取证,先后走访了徐某所在村委会、尹某的娘家所在村委会、尹某的街坊邻居以及她的工作单位,取得了多份证人证言。

  收集的大量证据表明:尹某与徐某自1987年分居以来,双方从未发生经济和生活上的往来,两人既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徐某经营服装的收益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徐某的欠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并且,办案检察官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采取执行措施,而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的权力。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对徐某欠款的性质未作 出认定之前,执行机构无权作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且其追加尹某为被执行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情形。因此,招远市 人民法院追加尹某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鉴于以上理由,2010年5月8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向招远市人民法院发出了民事执行监督意见函,建议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执行裁定。

  此前,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尹某的银行账户,使得尹某的生活陷入更加窘迫的境地。办案检察官一边劝慰她耐心等待,一边立即与法院的办案人员联系沟通,交换案件执行意见,并不时地打电话催问案件的办理情况。

  【案情结果】“债务”重担终于卸下来了

  据《法治周末》了解,3个多月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下达了裁定书,撤销了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执行裁定。同时,招远市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对尹某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冻的决定。自此,压在尹某身上的“债务”重担终于卸下来了。

  【延伸阅读】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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