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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服务合同

2016-02-04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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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航空运输合同是主合同,在其订立、履行过程中,还随附有其它与航空运输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合同,这些附属服务合同均以航空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是航空运输合同恰当、完整履行过程中密不可分和不可或缺的,依托主合同而存在,并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那么,什么是航空运输合同的附属服务合同?

  航空运输合同是主合同,在其订立、履行过程中,还随附有其它与航空运输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合同,这些附属服务合同均以航空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是航空运输合同恰当、完整履行过程中密不可分和不可或缺的,依托主合同而存在,并以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附属服务合同包括地面服务保障合同、航空保险合同、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等。

  地面服务保障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相关地面服务部门订立的对承运人经营的航班进行运营保障的协议,合同内容包括航空管制、配餐、燃油、水电、清洁、货物装卸、地面运输、机务维修、不正常航班保障等各个环节,体现了承运人与其它相关服务部门协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和航空运输合同的合理履行的特点。

  航空运输保险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或者在约定的其它条件具备时给付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是关于转移风险和承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常见的航空保险险种有法定强制投保的机身险、法定责任险(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第三者责任险)、机身战争险和免赔额险,还有由航空运输使用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的航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每一类险种都可以独立成立该险种的保险合同。航空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费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航空运输合同责任限额,其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和航空运输合同相关责任期间和生效期间保持一致。航空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赔偿和保险争议的解决,适用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及程序。

  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是指规范航空销售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承运人的名义向第三人销售航空运输产品行为的合同。民航总局1993年8月3日颁布实行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目前我国超过80%的航空运输产品是通过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分销出去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因此在航空运输附属服务合同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代理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在一个有效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中,必须依赖本人(航空运输企业)、代理人(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和第三方(旅客、托运人)三方主体的存在,缺失任何一方都将不构成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关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构成中,包含了本人将销售代理权授权给代理人之行为和代理人以本人名义销售运输产品的代理行为,本人通过向代理人授予销售代理权形成授权委托关系,代理人直接向第三方以本人的名义销售所代理的运输产品形成代理行为关系,至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航空承运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履行的运输,应当视为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体现出效果归属关系。

  包括机票销售代理在内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必须以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销售代理许可证书方被视为合法。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中,禁止越权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禁止转代理和代理人的复任权。实际上由于航空承运人出于竞争和市场销售的默许,航空销售代理市场充斥着大量的表见代理行为,有待于进一步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可分为航空客运销售代理合同和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合同,其生效期间和航空运输合同保持同步,当代理人出现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时,销售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此时成立的航空销售代理合同遂成为无权代理形式的效力待定合同,必须经承运人的明示或默示认可方可生效,或通过承运人的明示不认可而使运输销售代理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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