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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2019-06-16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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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管理办法(1988年5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管理办法


  

(1988年5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 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 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 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 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 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 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 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 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 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 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2%以内并且总值 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督。对进 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一)凡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 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账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 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 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 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 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但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 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对于不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的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 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可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 (附件一)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 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 税,少于已征税比例的多出口部分,经向海关提交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 审核无讹,准予向纳税地海关在已征税款幅度内申请退税。

  (四)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 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 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

  第五条 专为加工出口商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海关凭国务院有关部 、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国务院 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以及他们授权的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各进 出口总公司、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 准书》连同由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登 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其料、件进口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合同登记验放。

  进料加工出口成品,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规定交验出口 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 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分别 建立专门账册,经营单位应在每个合同执行完毕后向海关报核。对生产周 期长的,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填写《进口料件使用表》向海关报送一次 。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核查,有关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如实报告情况 ,并提供便利。

  第七条 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填写《登 记手册》和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如实申报 。

  第八条 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 均不得在境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部、委、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许可,上述转内销货物 ,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均应及时向海关缴 纳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 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 批件或进口许可证后方准内销。

  第九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合同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 ,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进 口料件使用表》等有关单据主动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按规 定可直接向海关办理登记和核销手续;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承 接委托进料加工业务,应建立专门账册,以备海关核查,海关实行对加工 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双轨核销制。对具备保税工厂条件的乡镇企业,可申请 建立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为储存备料加工进口料、件, 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 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即料、件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 进口的料、件在1年内提取使用或加工成品出口时,按其实际去向和加工出 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page]

  第十二条 进口料、件加工为半成品后,转让给其他承接进料加工复 出口业务的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原进口料、件的单位应会同该承接单 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 和核销手续,并可继续先不予征税。该承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 申领新的《登记手册》,但可免予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如有调拨加工出口的,接 收料、件的企业应当填写《异地进口料、件申请调拨证明书》(见附件二) ,报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其中1份由调入地海关留作备案和核销,l份退给 接收料、件的单位转交申请调出料、件的单位,由其向调出地海关办理核 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有价提供的原辅料 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后,如有剩余,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海关同 意后可以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五条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 、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于料、件进口前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撤 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为便利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开展进口料、件的加工、 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企业进行监管。上述单 位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 、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包括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 料加工贸易性质,不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申 报为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擅自出售进口的保税货物或者免税的货物以及其 他具有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 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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