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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公告

2019-06-15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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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海关总署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4号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9日生效日期:2006年05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4号
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9日
生效日期:2006年05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6年5月22日开始,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32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5月22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税则号列:2907291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邻苯二酚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或日本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邻苯二酚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或日本的,海关按现行对邻苯二酚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中的最高税率(即海关总署2003年第51号公告中规定的对其他欧盟公司适用的79%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或日本,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5月2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伪报进口邻苯二酚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原厂商发票,偷逃应纳税款的,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对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5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5年12月2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邻苯二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存在倾销,中国邻苯二酚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6年5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为邻苯二酚,归在税则号:2907291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


  产品名称:邻苯二酚


  英文名称:o-Dihydroxybenzene(Catechol, Pyrocatechol)。


  化学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及化学特征: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4号
发布日期:2006年05月19日
生效日期:2006年05月19日

常温下为固态,为无色单斜晶体,有毒,能升华,可燃,暴露在空气中易氧化为棕褐色。


  主要用途:邻苯二酚是一种化学中间体,可用作橡胶硬化剂、电镀添加剂、皮肤防腐杀菌剂、染发剂、照相显影剂、彩照抗氧化剂、毛皮染色显色剂、油漆和清漆抗起皮剂,是合成树脂、鞣酸,农药克百威、残杀威,医药黄连素、肾上腺素,香料香兰素、黄樟素、胡椒醛等的原料之一。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美国公司


  1、罗地亚公司(RHODIA INC) 4%


  2、其他美国公司 46.81%


  (二)日本公司 42.86%


  如果进口经营者未能提供进口原产地证明,且海关无法确定原产地的进口邻苯二酚,按有效执行的反倾销措施中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6年5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page]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6年5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2:邻苯二酚反倾销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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