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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选举投票的公开性和私密性

2019-05-02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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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所谓选举、投票的公开性是针对代议机关(即议会、国会、代表大会等)的成员(即议员、人大代表等)而言的。因为他们是被人民选举出来代表人民的,他们的选举、投票(这里

所谓选举、投票的公开性是针对代议机关(即议会、国会、代表大会等)的成员(即议员、人大代表等)而言的。因为他们是被人民选举出来代表人民的,他们的选举、投票(这里是指他们在代议机关的选举、投票,不包括他们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的选举、投票)不仅是代表他们自己,更应该是代表着选举他们的选民,所以他们的选举、投票应该是被他们所代表的选民知晓的,应该是公开的[1]。

所谓选举、投票的私密性是针对每个拥有民主权利的公民而言的。每个拥有民主权利的公民都有自由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他们的选举、投票都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因此可以说都是纯粹私人的事,是可以而且应该保密的。

选举投票的私密性的法理依据是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通行的秘密投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秘密投票被认为是公民应当拥有的基本民主权利。秘密投票就是指无记名地不受干扰地投票,即选民有在秘密条件下投票的权利和保守自己选票投给谁的秘密的权利。秘密投票有助于选民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维护自己的选举秘密。据资料介绍,最早采用无记名秘密投票的是澳大利亚。早在1856年11月,新南威尔士第一届议会通过的宪法就规定,实行成年男子选举制和无记名投票制,紧接着南澳大利亚等各殖民区相继实行无记名投票,到1870年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已在全澳所有的议会选举中推行。这种投票法是使用政府所印刷的投票纸,纸上记有各政党全部候选人的姓名,投票人单独进入投票的密室内,只在选票上对他愿意选的人的姓名上做一记号,然后将选票投入票箱,以确保绝对的秘密和自由。由于秘密投票制为澳大利亚首创,故此制又称为“澳大利亚投票制”[2],现在无记名投票已被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作为标准化的选举、投票方式了。如,在德国,《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保守选举秘密“应采取防护措施以使选民在不被看到的情况下,在选票上做标记并装入信封中。应使用选票箱和选票用信封,以确保选举秘密进行。”在日本,《日本国宪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选举中的秘密,不得侵犯。”“选举人,关于其选择,在公、私两方面都不被追究责任。”在法国,《宪法》第三条规定,“选举投票得依宪法规定,以间接或直接方式行之。选举必须采用普遍、平等、秘密方式。”我国《选举法》也有类似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六条)。该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从秘密投票原则本身来看,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自由投票的民主权利,强调的是要保证公民能在秘密的条件下投票,而且不允许(政府的)选举工作人员等去打探公民的投票内容或将投票人的投票内容予以公开,并且不认为公民有对任何人陈述投票内容的义务。但是,这只是选举、投票私密性的第一层含义。进一步深入分析,我们应该认为,选举、投票的私密性还有另一层含义。它就是指公民个人的选举、投票纯属私人的事情,公民应该注意对自己的选举、投票保密,不应该以自己的选举、投票干扰他人的选举、投票。至于投票前选民们自行就投票进行的协商、就媒体调查的表态,不在正式的投票行为之列,因此无所谓公开性、私密性可言。从其他国家或地区来看,好像还只有台湾注意到了选举、投票私密性的第二层含义。台湾的《公民投票法》有其独到之处,它不仅强调对投票秘密性的保护,而且注意到了有些投票人可能会故意透露自己的投票内容以影响他人,以至于关于投票它就有了与众不同的规定。台湾的《公民投票法》,一方面强调了保护公民秘密投票的权利(《公民投票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投票,以普遍、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另一方面又将秘密投票规定成为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投票应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编号、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台湾《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还有专门的处罚规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4年3月,台湾著名影星林青霞在投票时涉嫌“亮票”案,就是缘于林青霞在投票当天几个有意无意的动作,遭人检举涉嫌违反《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条。这一“亮票”案历时几个月才结案。台北“地检署”负责此案的检察官称,林青霞被控涉嫌“亮票”的动作,是害怕选票变成无效票,而采取的吹干选票的动作,并没有“亮票”意图,因此没有起诉林青霞。这里所谓“亮票”就是指投票人在投票时故意将自己的投票内容“亮”(暴露出来)给别人看。

那么,我们是否也应该在选举法规中增加禁止“亮票”的规定呢?回答是否应该禁止“亮票”的问题,需要具体地分析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必要。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应该说禁止“亮票”是合理的,是不违背民主政治要求的。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所以没有禁止“亮票”的规定,可能一方面是忽视了有些投票人可能会故意透露自己的投票内容以影响他人的情况;另一方面是认为禁止“亮票”没有必要。因为一般来说,投票人最担心的是自己的投票决定被别人知道,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特别是被有权有势的人知道可能还会引来对自己的打击报复,所以在很多人(包括法律的制定者们)看来,投票人是非常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的投票决定的,是不会主动“亮票”的;另一方面可能认为,即使投票人特别是普通老百姓让别人看到了自己的投票决定,不会影响他人,没有什么关系。他们认为法律要做的就是保护投票人秘密投票的权利,他们甚至会认为让不让别人了解自己的投票决定也是投票人的权利(显然,这是没有正确认识选举、投票私密性的结果)。既然如此,还规定禁止“亮票”就是多此一举了。然而,笔者认为禁止“亮票”并非没有必要。因为尽管多数人的确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的投票决定,普通群众的投票也影响不了什么人,但是可以肯定也有些人(特别是那些有权有势又别有用心的人)是希望别人知道自己投票决定的。而对于像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来说,他们即使不故意“亮票”,他们的投票决定若被他人知道,也会对他人的投票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对他们的年轻的崇拜者来说,这种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而恰恰每次选举投票都会有一批刚够法定投票年龄的年轻人加入。因此,对禁止“亮票”的问题,应该予以关注。 [page]

笔者认为,可以大致将投票人分为三类:(1)普通老百姓,(2)别有用心的人,(3)公众人物。显然对于大多数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的确是不愿意让别人知道自己的投票决定的,他们的投票也影响不了什么人。对于少数别有用心的人来说,他们的确希望自己的投票决定能影响一批人,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他们一般是不会采取“亮票”这样过于暴露的方法去影响其他人的,他们更可能是采用暗中收买、施压的方法去影响他人。所以,对上述两种人用不着以法律来禁止他们“亮票”。至于公众人物,他们也许并不像别有用心的人那样希望去影响他人的投票,但是因为他们的投票决定客观上可以影响一批人,出于提醒他们注意不要让他人知道自己投票决定的目的,也应该禁止他们“亮票”。公众人物中有一些人是属于议会议员(人大代表或政府官员)类的人,他们参加公民选举投票和他们在议会(人大会议)上投票是有区别的。前者只是个人行为,因此具有私密性;后者则是代表公众的行为,因此具有公开性。所以他们参加公民选举投票时,应该是完全独立的、自主的,应该是秘密的,是不应该“亮票”的。不过由于他们大都有着明确的政治面貌、公开的政治主张,他们就是不“亮票”实际上别人也是清楚其投票决定的,对于公众人物中这一些有着明显政治倾向的人来讲,似乎也没有必要禁止“亮票”了。然而,仅仅只禁止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亮票”好像又违背了平等原则,同时,这类人的身份实际很难确定。为了禁止“亮票”现象的出现,又不违背平等的原则,就只能将所有选民都作为禁止“亮票”的对象了。好在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即使对不愿意“亮票”或者亮了票也没有什么作用的普通公民作出禁止“亮票”的规定,也不算侵犯了他们的民主权利。

 

参考文献:

[1] 关于选举、投票的公开性可参见拙作:《举手表决应该取消吗?》,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6期。

[2]沈永兴等:《澳大利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3]王仲田、钱镇:《发达国家选举制度》,时事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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