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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

2014-09-26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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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宪法学界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有四个: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它们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作为宪法制定的依据它们是宪法其它原则和各种宪法规则产生的基础,是整部宪法的主...

  我国宪法学界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有四个: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它们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作为宪法制定的依据它们是宪法其它原则和各种宪法规则产生的基础,是整部宪法的主心骨。世界各国宪法的内容虽不尽相同,但对这些基本原则都是予以确认的,一部宪法若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基本原则都将是不完整的。周叶中教授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彻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莫纪宏教授认为“是宪法原则决定了宪法,而不是相反”。宪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宪法始终,对整部宪法及宪政都有一种宏观指导的作用。例如人权原则并不只适用于“公民权利”一章,它对“总纲”、“国家机构”各章都有指导作用,它要求国家的一切政策、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都要保障人权,“与其说个人自由权是一个法律救济办法的问题,倒不如说是一个政府权力的问题”。分权原则也不仅仅适用于“国家机构”一章,分权本身就是保障人权的产物,保障人权手段的多样性与分权体制直接相关,人权既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也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予以保障。法治原则更是至始至终体现在整部宪法中,不论是公民权利、还是国家权力,或者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政策,都需要制度化、法律化,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如果说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因为贯穿宪法始终而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那么法理学上的“公平”、“正义”等为何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为何不能成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它们中有的不也是贯穿于宪法始终吗?不也是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宪法及宪政都有一种宏观的指导作用吗?笔者认为,法理学上的公平、正义、秩序、平等、自由等是一种法的价值理念,是指导所有法律(包括宪法)的基本精神,它们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是公平正义在刑法上的体现,民法中的“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价交换”体现了民事领域中的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在宪法中则集中表现为人民主权、分权、人权、法治原则,它们是法律价值在宪法中的反映,其中人权、平等的法律价值直接成为宪法中的基本原则,公平、正义则通过人民主权、分权、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而体现出来。宪法如果不确立人民主权、分权、法治,不保障人权,就是一部非正义的、不公平的宪法。法理学上的普遍原理与各部门法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产生了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有“宪法”的特点,如果直接将公平正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没有很好地突出宪法自身的特征,因为公平正义不仅可以指导宪法,也可以指导任何一部法律。宪法的特点是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抽象性,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根本规定,因此法的普遍价值与宪法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产生了人民主权、人权、分权、法治这样高度概括的宪法基本原则。由于宪法是母法,是法律的法律,所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宪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决定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不能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它已经被分权原则所概括,是分权的含义之一。宪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最具包容性的原则,它应该包含其它的具体原则,而不是被这些原则所包括,这才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只有更抽象的法理原则才能覆盖宪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些法理原则来自自然法,具有超越一切实在法的力量。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具有的道德情感使法律具有了道德特征,“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夏勇教授认为“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由产生的根据,并决定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和道德基础。只有这样的法则,才能高于宪法,并因此真正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特征,使宪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这样的法则叫什么,在很大程度上,是个修辞策略问题。我们可以称之为‘客观法’、‘自然法’、‘最高法’、‘天法’,也可以称之为‘共识’、‘基本原则’、‘宪政观念’、‘道统’、‘天道’等”,这种“宪法之上的法”,“要求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制度和法律都具有终极意义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宪法的基本原则使自然法与人定法之间建立了联系,它们作为人定法的道义基础奠定了宪法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合理性与正义性。

  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表现形式,各国不完全相同。有的国家明确地将这些原则写在宪法中,一般是写在“总纲”或“总则”中,也有写在“序言”中的(如法国《人权宣言》宣告“凡人权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还有一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列出这些基本原则,但字里行间渗透出这些原则的思想,如美国宪法第一、二、三条分别就国会、总统、联邦法院作出了规定,呈现出“三权分立”的格局,美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三权分立”,但它却是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后的“人权法案”也没有明文规定“保障人权”的总原则,但十条权利法案的内容明确地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宪法的完善与否主要应当看其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至于宪法基本原则是以隐性的还是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并不是最重要的,但也不是不重要的。从宪法形式的角度来看,集中、明确地在宪法“总纲”(或“总则)中规定宪法的基本原则比在宪法中分散地、模糊地表现这些原则更符合立宪技术的逻辑性、完整性、清晰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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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二、基本人权原则 须明确的是,由于资本主义宪法所体现的基本人权原则以资产阶级所有权为核心,因而虽然其宪法规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它的特点在于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宪法则在具体规范中,公开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其特点在于以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 三、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四、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它既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力制约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宪法的逻辑起点和宪法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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