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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监督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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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4 21:30
导读: 一、中国人格权制度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区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利明指出,中国人格权制度是在宪法制度指导下,由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组

  一、中国人格权制度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王利明指出,中国人格权制度是在宪法制度指导下,由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组成的一个体系。他认为,我国人格权制度和美国隐私权制度有如下区别:1.我国人格权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理论,而隐私权仅是人格权的一种类型。美国隐私权较为宽泛,包含很多内容,其中隐私权法和诽谤法形成两种重要制度。2.美国隐私权不仅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是一种宪法权利。我国法院不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利,人格权原则上是民事权利,法院无法直接援引宪法判决有关人格权的案件。3.在中国,人格权与财产权制度相对应,侵害人格权通常可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但在美国,隐私权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无必然联系。4.在中国,对隐私权的限制主要来源于公共利益,而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对人格权的限制还没有得到法律和司法的普遍认可。在美国,学者普遍主张给予新闻媒体较大的“喘息空间”,维护舆论自由,对侵害隐私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5.中国没有与美国“公开权”相类似的制度,但中国学者不断承认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

  二、隐私权保护与新闻监督的平衡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葛维宝(Paul Gewirtz)认为,新闻媒体可以为社会作出如下四种贡献:1.保障信息自由流动;2.促进公众对公共问题参与谈论,找到最佳解决办法;3.对政府构成重要制衡,防止滥用职权;4.给大众提供有序的发表意见的渠道,维护社会稳定。为了使得媒体能够发挥上述作用,新闻媒体应当享有“喘息空间”。

  如果媒体轻易就成为诉讼中的被告并败诉,其将无法实现上述功能。就此存在如下几个相关法律原则:1.即使媒体发表虚假的报道,媒体仍旧可以享有“喘息空间”。在很多案件中,不是将虚假报道作为媒体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是取决于媒体是否有错误行为。2.新闻报道涉及个人隐私时,由于新闻报道通常旨在公众利益,所以其应受到优先保护。当媒体报道的对象是官员、政府和名人时,应当给予媒体很大的自由空间。如果媒体新闻报道缺乏公众利益,对其的保护力度也应减弱。3.应区别观点和事实,如果事实正确,观点通常并不构成诽谤。

  烟台大学校长、教授郭明瑞认为,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人的价值,另一方面,人们不断参与社会事务,尤其各种媒体不断介入,新闻侵权成为可能。人格权和新闻自由权都非常重要,二者之间涉及到权利冲突的问题。协调这种冲突是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处理时应坚持私权优先于公权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这是由中国国情决定的。新闻自由涉及到舆论监督,实质意义上应归属到公权范畴。当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权。在新闻报道中,对待一个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应有所区别。对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应当重点保护,涉及到政府官员的新闻报道中应当侧重于保障新闻自由,但这并不说明公众人物无隐私权。[page]

  王利明教授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二是社会公众人物。前者更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更多的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在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注重保护舆论监督权,因为这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对公众人物,只是在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的限度内限制其隐私权,而非剥夺其隐私权。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共兴趣完全无关的事务,应当受到保护。

  美国纽约时报专栏作家、美国普里策奖两度获得者安东尼·列维(Antony Lewis)认为,在媒体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媒体应当享有优先权,从美国历史中可以得知,新闻自由对一个社会是非常关键的。虽然媒体也存在滥用权力的情况,但为了保障新闻自由必须容忍此种危险。列维从“沙利文诉纽约时报”的案件出发,认为应当遵循如下重要原则:新闻媒体可以出现一些错误,只要此种错误并不是出于故意造假的目的,新闻媒体就可以不承担侵害隐私的责任。“沙利文案件”在美国具有深远影响,美国媒体监管政府表现在两个重要事件中,即“水门事件”和揭露越战的真相并指出政府报告是虚假的新闻报道。一个独立的媒体对一个稳定的社会是不可或缺的,虽然媒体并不是完美的,但媒体对防止扭曲事实是非常重要的。

  上海市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明从自己的实务出发指出,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发生冲突,应偏重保护社会公众的权利,应偏重保护新闻自由权。记者的采访权并非记者、媒体所有,实际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一个工具,如果不保护新闻调查权,则损害了公众信息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谈到我国的隐私权立法,他指出,中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正在成长中,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后来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名誉权中保护,后又将其分离出来,现在大家已达成共识,隐私权应独立于名誉权。有关名誉权的讨论是老问题,而有关隐私权的讨论是新问题。他就下面几个立法问题向美国专家提出请教:一是隐私权的限制问题。我们曾主张学习美国的经验,对隐私权提供较高水平的保护,建立相对统一和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9·11后美国政府对隐私权保护收紧了限制,这是否会成为发展趋势?二是隐私权包括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一些人把信息扩散时涉及到其他人,该如何保护?三是过去的隐私权未考虑到信息是财产,信息能创造财富或本身是财富,个人信息并非都是隐私,有些可作商业利用,如何利用?四是立法模式。个人数据保护主要有欧盟政府主导的模式和美国企业主导的模式,到底选择哪一模式,是目前立法的一个难题。[page]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教授肯奈特·亚伯拉罕(Kenneth Abraham)指出,在普通法中,名誉权与隐私权不同,前者涉及到其他人对我的看法,后者涉及到别人对待我的时候所享有的尊严。在起草法律保护隐私时,涉及到对人的尊重。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并没有社会化,法人无须隐私权。在美国,人格权作为财产的一个方面,此种财产利益是公开权。很多法律制度也承认有关个人的信息。具体说,我对我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享有权利,别人使用时必须支付费用。沿着此种思路分析人格权,美国采取了知识产权的方式。

  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博斯特(Robert Post)指出,通过两种方式可以得到信息:一是通过公开资料,二是通过私人途径,如谣言、私下交流等。对上述两种方法应当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从公众途径获得的信息应当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因为其包含公众利益。通过数据库获取他人信息时,不是一个侵权的问题,而是一个行政的问题。在资料被利用的框架中,有很多原则:首先,利用资料的途径必须符合取得资料的途径;其次,如果资料被存储,则可以使用此种资料;最后,如果一些信息对市场非常重要,应当允许他人使用这些资料。

  三、名誉权保护与新闻监督的平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过去,名誉权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和美国的隐私权差不多,相当于一个母权利。民法通则实施后出现“告记者热”,学术上称为新闻侵权。对此,我们有一个根本的立场:媒体的言论自由跟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更多地考虑名誉权的保护。很多人提出不同看法,为什么不考虑新闻批评的价值而注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这是因为经过文革后,我们对名誉权寄予更多的希望,更重视名誉权带给人们的利益。另外,中国媒体勇于批评的更多的是百姓而不是官员,所以保护人格权实际上是保护弱者。于是,人们产生了一种逆反心理。但现在大众的权利意识已经觉醒,在新闻批评和名誉权保护方面我们应该寻求更加协调的路径,应更多地发挥媒体的公共职能,给予媒体更多的监督权利,发挥其更多的监督作用。

  现在,中国的名誉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上,都已很成熟,这是通过名誉权的三次“瘦身”运动体现出来的。一是从名誉权中分离出人格尊严,使其成为一般人格权,这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完成的;二是2001年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把隐私权的内容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不再以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三是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中已把信用权的内容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page]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教授马丁·科斯特曼(Martin Chesterman)较为全面地介绍了澳大利亚和美国法中有关名誉权和诽谤法的内容,他认为,中国正在制定自己的诽谤法,须界定什么是诽谤。在普通法中,在社区中侵害他人的名誉构成诽谤,如果被告公开发表一些言论导致原告在公众中的评价得到减弱或者破坏,通常表明被告在报道能力方面具有缺陷,但并不一定构成诽谤。此外,应认真区分污辱和冒犯性的言论。在当前普通法系中,侮辱并不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类型。根据美国现行法,此种侮辱不会构成对人的名誉权的侵害。

  亚伯拉罕教授认为,如何区别对待公众人物,特别是在名誉权方面,值得探讨。美国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限制并不仅仅以公众利益为惟一理由,这其中有两个重要原因:其一,公众人物多数是自愿承担风险的;其二,公众人物有更多的手段去回答对他的非议,所以,在公众人物名誉受到伤害的时候,他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受损并非必要,他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因此,美国法律对公众人物所提供的保护很少。就名誉权的性质而言,其更多体现为消极的权利,即个人享有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不会提升自己的名誉。但言论自由是积极权利,可以有积极的效用,可以在社会上产生价值。

  四、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实践问题

  中国学者和美国学者一致认为,在人格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重要问题,应明确举证责任规则以及新闻侵权具体要件。

  关于举证责任,纽约时报专栏作家列维先生介绍说,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而在英国,新闻媒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媒体多主动谋求和解。杨立新教授认为,新闻侵权应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就此涉及到两个问题:媒体不真实报道和过错。过错体现为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中国法院基本遵循此种标准。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朱明律师从自己所代理的大量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指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差异很大,在实务中,原告举证很少,而被告负担很重的举证责任。

  当不真实的报道侵害了被报道人的名誉时,涉及到界定标准问题。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不能要求媒体传播的信息完全真实,而只能是基本真实。真实性是法律上的真实,法庭无法完全还原过去历史上的真实,只能有条件地认定此种真实。不是从传播角度,而是从过错角度判断新闻报道的真实。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新闻侵权中,应当坚持“严重失实”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判断媒体是否侵权设定两个义务:一是事前审查义务,媒体必须审查报道是否真实,是否有诽谤性的内容,若未尽到该义务,媒体要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作品发表后赔礼道歉、更正的义务。对于一个真实性的作品,如新闻,媒体必须同时承担上述两个义务;对于虚构作品,媒体要承担第二个义务。新闻侵权立法建议稿沿袭了这两个义务。[page]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指出,新闻媒体享有的特许权太少,所以媒体常常在诉讼中承担比较重的责任。虽然研究成果中所讨论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不是一回事,但在诉讼中经常混淆这两种真实。媒体还不善于利用特许权来免责,需新闻界自身努力;另一方面,中国司法为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批评正在做出实实在在的努力,有法官在判决中认可了法律所没有的特许权。

  就国家机关是否可以提起侵害名誉之诉,张新宝教授指出,名誉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无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亚伯拉罕教授指出,在美国不会发生此种问题,因为人们享有绝对的权利批评政府。“沙利文案件”中就有一个特征,声明针对政府本身,不承担任何责任。科斯特曼教授指出,在澳大利亚,政府机构不具有名誉权,不受诽谤法的保护。2004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新法律禁止所有企业、政府机构提出侵害名誉的诉讼,除非此种机构中的人员不超过10人,但该法律并没有规定负责人是否可以提出侵害名誉之诉。

  美国学者还介绍了人格权案件的解决机制。列维先生指出,在美国,通过法庭诉讼方式来解决隐私权争议的比例并不很高,其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侧重于获得赔偿,而在法庭提起诉讼之前可能通过磋商的方式即获得和解。葛维宝教授认为,不用诉讼解决的原因主要在于,受害人只想恢复事实真相,而在隐私权的案件中,由于经常涉及到披露个人隐私,而庭审只能加重信息公布,因此这一类案件中,通常不使用诉讼。

  会议还就我国民法典及新闻侵权法制定中所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研讨。

  (由于会议发言较为随意且存在大量英文发言,本综述存在疏漏以及未臻准确的地方,请与会人员与读者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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