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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职业法官制度需要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2019-05-03 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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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建立职业法官制度需要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吉林大学法学院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张俊峰法官的角色定位,是介乎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

  建立职业法官制度需要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

  吉林大学法学院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张俊峰

  法官的角色定位,是介乎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所谓中立,就是不依傍任何一方,不偏袒任何一方,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是司法独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既要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又必须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制裁发生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法院判决的执行虽然需要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是这种强制力不只是针对于一般公民,同样也针对官方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认为,英国的司法制度虽然存在着模糊,阻塞,迟缓,昂贵和不便等缺陷,它却能够实现“司法的伟大目的”,“在英国,不管一个人的地位如何,不管他控诉个人或是国王,他都更有把握使世人听到他的控诉,而且在英国所有的法庭可以找到维护他的财产,自由与生命的最好保障。”他之所以这么认为,是因为,英国是一个民主宪政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在“法律帝国”里,法官就是“王公大臣”,他们只服从于法律,司法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制约权力的机制,“公民可以利用司法制度同国家权力相抗衡。”司法制度的运作要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更要严格地依照法律上的程序,要以证据作为判案的基本依据,这在客观上使得每一个利用司法体制的人都受到了严格的制约,使得司法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同进也限制着民众表达不满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重要的是,法庭不仅仅是解决纠纷的场所,也可以成为一所所学校;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含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序意识得以培养。

  司法权是判断权,他要求法官排除外来干扰以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法官权力的行使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法官,本来是件显而易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法官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他们如果不顺从这些外来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正是把法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却满身有理的当事人却赢不了官司。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件查清,其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职,如今想殉都殉不了。”同时,几十年来,我国的法院总是能够及时地并尽最大的努力地回应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基本,方针,政策方面的变化,从而与一些西方国家追求司法的超然性,将司法与政治相分离的法律传统形成了鲜明的对照。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很显然,中国共产党不能被归类为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谓的“社会团体”,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事务方面的领导地位已得到了宪法的肯定,这种领导不只是理论或观念形态的指引,更包括设置在各个具体组织和机构中的分支委员会的有形管理。各法院的党组织正是执政党在司法事务上的代理人。依照党章的规定,党组织的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法院的主要事务主要由院内的党组织决定,地方法院的党组织要接受中共中央的领导,这是纪律与逻辑的共同要求。所以,无论是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还是介于目前的一般实践,国家的司法机构也就是党的司法机构。同时法院内部党组织一方面在法官选任以及审判事务的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也在一些重大的疑难案件审理时,经常向地方党委汇报案情,请示方案。当不同的司法机构之间发生了矛盾,经常由地方党娄的政法委员会出面协调,对优秀的法官和先进的法院的表彰来进行,以及司法独立要由党组织来保障等许多方面。法院,法官与党组织的关系如此之深,一旦党组织负责人向审案的法官施压,主审法官能保证审判的公正与公平吗?体制问题造就是法院低下的地位,要改善处境,法院就不能“独立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但职业化的法官却往往只会容易一味地追求严格执法,于是法官尤其法院的主要领导的选任就不能追求职业化和专业化。相反,应注重与所在地的其他官吏的同质性。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屈从或自觉服从法外权力又必然要牺牲正义,非正义的司法又势必伤害民众对司法体制的期待,立法的允诺与司法的现实之间的断裂就会愈发加剧,又引发民众以及法官本身对于司法制度以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否定性评价,最终导致法院地位的愈发边际化以及司法独立性的逐级丧失。这样的恶性循环正是我们所面临的严峻现实。[page]

  如何改变这种情况,经法院,法官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保证法官公正廉洁,热行于法律,排除外来压力和诱惑呢?

  一、建立系统而严密的法官保障体制,使全体法官都要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具体内容如下: 法官的身份保障。为法官解除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度,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或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度,法官便无须担心因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而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公正独立的地位,并依法处理案件。同时,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于人大代表,教学和其他营利性活动,法官不是具有政党身份。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

  二、行法官高薪制度,法官出差应不受限制,实报实销,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裕,不致发生贪赃枉法,营私舞弊。优厚的待遇无疑是法官不为物欲所动,不为金钱所惑,从而为其在职务上保持独立性提供必要条件和最基本保障。同时法官退休后,提供优厚的退休金,为其在职务上保持公正廉洁提供可靠的保障。

  三、对法官实行特权保障,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出庭作证的义务,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司法豁免权。这一特权在于确保法官完全独立执行其审判职能,并且在一种合理限度内拥有某种外在及内在的自由。当然,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是相对的,它应保持一种合理的限度。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他们应受到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责任。同时还应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议和禁止将正在被审理的案件或争端列入人大议程。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无法保持其实质的独立,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被人大干预,以便正好地正确地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法官(法院)独立的关系。

  四、法官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荣誉,提高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这样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办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预,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

  五、立法院独自拥有的财政拨款系统,自上而下的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分配,将财权收归法院,免受行政部门通过财权来施加影响,以摆脱行政实际控制司法的局面。[page]

  托克维尔说:“在美国这样的民主社会里,法律家是仅有的贵族,虽然他们论出身属于平民”。要建立职业法官制度,我们顾然需要时间,需要耐心,但我们需要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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