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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第五条

2019-06-14 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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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规定。《人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是领导关系。这种上下级领导关系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和对被告人进行公诉的职责,确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顺利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含义:首先,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这里规定的“领导”,主要是指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其次,这种领导关系是工作上的领导。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具体包括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的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所有这些工作中,都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领导”决不是意味着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包办代替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损害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独立性;也不是上级领导个人的随意指挥或者干涉,必须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名义进行领导。再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越级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省一级、市一级、县一级等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都有权进行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下级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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