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铁力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某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对原告房屋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14900元,被告某林业局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刘某在某镇十八委旅游路西侧欲建房,2007年5月28日向某林业局计划科办理了城镇建设规划(用地)选址意见书,并于5月30日取得了某林业局消防部门的批准,后于6月1日将51.8㎡砖房建成。被告某城管大队发现原告建房后,于6月11日通知,要求原告提供建房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6月22日被告某城管大队向原告下达“通令”1份,确认原告建房违法,要求原告在6月25日18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6月25日上午18时前自行拆除,恢复原地貌。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某城管大队用铲车将原告所建房屋推掉。原告所建房屋经某评估公司评估价格为14900元。法院认为,某城市建设管理大队是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对全市城市建设有管理监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某城管大队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法律并未授权,其行为明显超越职权,属违法行为。另外,“通令”要求原告在2007年6月25日18时前自行拆除,而城管大队却在6月25日上午9时许就进行了强拆,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