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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芹与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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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7:43
导读: 黑龙江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1)庆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芹,女,1960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庆市粮食局机关服务队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21号2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友,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萨尔图区分局法制科干部,住大庆市东风新村3-8-5-201室。

  委托代理人金某玉,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萨尔图区公安分局红旗派出所教导员,住万某小区2-54-4-601室。

  上诉人杨某芹因要求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1年8月14日,原告杨某芹以被告工作人员非法殴打本人致伤,要求给予行政赔偿,诉至法院,其向法庭提交了16份证据,被告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辩称:1999年杨某芹多次到红旗派出所报案,我局对杨某芹的报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认真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并未对其有殴打行为,原告诉讼请求赔偿500元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赔偿。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芹,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友、金某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杨某芹的委托代理人何中原只参加了2001年9月26日的诉讼活动,原审原告对提交的16份证据当庭举证,原审被告对提交的5份证据当庭举证,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某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的主张,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芹的诉讼请求。

  杨某芹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

  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我局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我局对“杨某芹一案”的工作是依法办案的,无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肯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page]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理由形成本案争议点: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对杨某芹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杨某芹身体伤害。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杨某芹诉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行为的证据是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但二审中出庭证人周洪军的证言与杨某芹自身陈述相矛盾,也与周洪军在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言相矛盾,致使法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在一审时证人均未出庭,且证人证言均有矛盾之处,二审法院无法质证、认证,故依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某军

  代理审判员 蔡某彬

  代理审判员 谢某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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