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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田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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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5:39
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5)东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田,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朝阳五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协作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王某田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王某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刘某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1992年与济军生产基地十三分场签订协议书之后建设了涉案房屋。原告于1997年到2001年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了土地使用费,自2002年以后没有再交纳。2004年7月13日,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建设行政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原告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16日施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包括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但应当由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济军生产基地十三分场签订协议经有权机关审批,所以原告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违法使用,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手续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台球桌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田要求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十二万七千六百元的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王某田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下属的村镇建设管理站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992年1月1日,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十三分场(现称“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十三分场”,以下简称“十三分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十三分场提供土地,上诉人出资建成房屋一处,由上诉人承包经营,开设“新岛酒家”,每年向十三分场交纳承包费用6000元,土地费用及一切房产手续由十三分场办理,在油田或其他部门用地时上诉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酒店停业后,上诉人在此成立了东营市孤岛中化科技化工厂。2004年7月14日,上诉人接到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限期拆除该房屋,逾期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认为其无行政处罚权,因而未予执行。2004年的8月6日,上诉人正在经营中的房屋被强行拆除,造成上诉人损失127600元。因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属被上诉人的内部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二)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在与十三分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的1992年1月建成的,而孤岛镇政府的设立时间是1992年6月(详见《河口区志》第35页),《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施行时间是1995年7月1日;上诉人建房时,孤岛镇政府还没有设立,管理办法还没有发布,上诉人不可能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上诉人的房屋开发经营行为发生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而按照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的。只是因整个孤岛镇及济军生产基地的土地属国家划拨地,由于历史原因,所有房产都未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的房屋己建成十几年,不是上诉人不想办理有关手续,而是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不能说上诉人的房屋就是违法建筑。

  (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更加错误。孤岛镇政府下属的村镇建设管理站在无法定职权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了上诉人赖以生存的、经营十几年的房产,而河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孤岛镇政府的拆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却以上诉人使用房屋无房产手续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对因拆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未办房产手续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却不予赔偿是不公平的。因此,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7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建于1992年1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的《临时用地协议》签订时间是1999年4月9日。既然是临时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办理登记审批手续,至今也没有补办和申请延期手续。因此,上诉人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其主张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田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l、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1992年称“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签订的用地协议1份。证明上诉人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于1992年1月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92年,且该房屋建成是在孤岛镇建镇之前,同时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1992年有临时用地证,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2、济军生产基地收款凭证和白条共4份。证明上诉人自1997年-2001年一直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临时占地使用费。

  3、孤岛更新办公用品商店出具的台球桌价格证明1份。证明3。6米台球案单价为6000元或10000元。

  4、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正在经营使用中。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以下损失:(1)拆除砖混房屋5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共损失55000元;(2)被拆砖瓦房52.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共损失52600元;(3)被拆除院墙40平方米,被损坏大门价值800元,2项合计10000元;(4)被损坏2个3。6米台球桌价值10000元。以上4项共计127600元。

  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赔偿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合法性,且1号证据时间经过涂改,不具有真实性;2、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为无效证据。

  被上诉人同时援引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政府东河政字[1999]14号《河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孤岛镇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孤岛镇总体规划已经河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证明该规划的范围。

  2、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于1999年4月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4份。证明上诉人涉案房屋所用土地系取自济军生产基地的临时用地,上诉人用地不合法;并证明协议约定上诉人必须在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如遇生产基地规划或国家建设需要时,上诉人要无条件搬迁。[page]

  3、《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另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1991年1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十三分场签订协议不仅违法,也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上诉人依据此协议建筑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是其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赔偿。

  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和辩驳意见,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有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权利,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2、上诉人的房屋在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实施前建成,该规章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和房屋没有约束力。3、东营市河口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在济军生产基地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一律不给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不是上诉人的责任。

  对上诉人的反驳观点,被上诉人辩称:1、在没有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有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的权力。2、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能成为上诉人违法建设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1号证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签订了用地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1992年有临时用地证,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1997年-2001年一直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临时占地使用费,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记载的内容含糊不清,且形式不合法,难以证实上诉人所称被损坏之3。6米台球桌单价,又无已被损坏之台球桌相关照片和符合法律规定之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为无效证据;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出示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为无效证据;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所提交的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的,予以采纳。

  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1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原称“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地区生产经营开发局”)十三分场签订用地协议之后,建设了涉案房屋,并于1999年4月与十三分场就相关土地的使用问题又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上诉人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了1997年-2001年的土地使用费,2002年以后未再交纳。2004年7月13日,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上诉人逾期未履行,被上诉人遂于2004年8月6日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河口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房屋及院墙,系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而上诉人进行建设时既未经过行政审批,又违反与济军生产基地于1999年4月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中“上诉人必须在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约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而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及院墙建设不仅未经审批,而且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1997年-2001年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了临时土地使用费,在超过两年的使用期限内,上诉人不仅未交纳有关费用,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在孤岛镇规划需要用地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涉案房屋及院墙,明显不符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与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前述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如遇生产基地规划或国家建设需要时,上诉人要无条件搬迁”内容相悖。《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据此,本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十三分场签订协议不仅违法,也未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应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及院墙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关于“其房屋在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实施前建成,该规章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和房屋没有约束力”,意图说明其房屋非违法建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建于1992年,但其与济军生产基地又于1999年4月重新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包括《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在内的本院援引的有关法律法规,均生效施行于1999年4月以前,对其与济军生产基地的签约行为及用地行为当然有约束力;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东营市河口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在济军生产基地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和其他设施一律不给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不是上诉人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不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损坏的2个台球桌损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损坏大门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请求赔偿被拆除的房屋和院墙的损失非合法权益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要求赔偿被损坏的2个台球桌和大门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某先

  审 判 员 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某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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