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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太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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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4:26
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某

  (2004)东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太,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泰安路胜利新村。

  委托代理人司某中,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章,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该局刑警一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燕,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局法制科科员。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梁某太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公安分局)行政赔偿案,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梁某太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中、路某新,被上诉人东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章、崔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东营公安分局扣押鲁ET2689夏利出租车的行为是根据李清某的报案所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向原告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某太的起诉。

  梁某太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案进行庭审质证,仅凭被上诉人的答辩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有悖于事实。上诉人买车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该车不是赃车,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所购车辆进行扣押。被上诉人的扣押车辆行为违背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属违法扣押,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东营公安分局答辩称,2002年12月25日,李清某到被上诉人处报案,称自己的鲁ET2689夏利出租车被骗走,并提供了其为该车合法所有人的有效证据,当日,被上诉人对该案进行了受理、立案,后经侦察发现,该车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购买该车是私下交易机动车辆的行为,且其购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依法扣押了该车,扣押该车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4)东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已认定被上诉人的扣押鲁ET2689夏利出租车的行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某业

  审 判 员 焦 某

  审 判 员 侯某萍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某 记 员 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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