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平,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西大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崔某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住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延某富,男,1952年11月14日生,广饶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孙某臣,男,1946年3月生,广饶县公安局法制股副股长。
上诉人焦某平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延某富,孙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广饶县公安局对焦某平进行查办,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焦某平是否构成涉嫌侵占以及广饶县公安局在办案中程序不当,应按有关程序解决,为此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焦某平的起诉。
上诉人焦某平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以刑事立案侦查为名,行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刑事侦查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以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等资料为依据,就认定本案属刑事侦查行为实属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推定其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广饶县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扣款40000元的行为是追缴赃款,追缴的是焦某平涉嫌职务侵占罪而非法占有的广饶琛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程序规定》第220条、第223条的规定作出的。3000元的盗车罚款与本案无关。收取审计费、利息、税款3600元是有根据的。审计费是因审计上诉人的业务帐而支出的,故应由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按上诉人与单位的合同约定,由单位收取的;税款是上诉人的非法所得中应纳的部分税款。暂扣车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作出的。[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平对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扣押车辆、罚款等行为不服,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返还现金40000元、有关罚款3000元、所收取的审计费、利息、税款3600元。广饶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某美
审 判 员 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 张某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