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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汇县公安局与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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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3:54
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1999)沪高行赔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公安局。地址南汇县惠南镇中山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才,局长。委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9)沪高行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汇县公安局。地址南汇县惠南镇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定桦,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文斌,男,南汇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源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耀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信华,男,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达,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地址南汇县周浦镇新马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经理。

  被上诉人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源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敏靖,女,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职工。

  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定桦、朱文斌,被上诉人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信华、赵达、被上诉人上海市周浦工业供销公司(下简称周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被上诉人上海港新华港务公司(下简称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8月中旬,新华公司将一张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澄公司。当月27日南汇县公安局以处理诈骗赃款为名,从华澄公司账户上冻结该款项;29日扣划至南汇县公安局;同年9月5日将该笔款项发给周浦公司。为此,新华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申诉。上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1月20日函复新华公司,告知其经市公安局领导批准,于1997年12月作出决定,责成南汇县公安局返还扣划的250万元。1998年8月7日,华澄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南汇县公安局递交赔偿申请,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华澄公司遂于1998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扣划的2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南汇县公安局扣划新华公司背书转让给华澄公司承兑的人民币250万元的行为,已经上海市公安局确认违法。华澄公司依法有权取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的规定,南汇县公安局将扣划的250万元发给周浦公司,周浦公司应直接承担返还华澄公司人民币250万元的责任。因周浦公司以其能力无法返还的,南汇县公安局应支付华澄公司赔偿金250万元。华澄公司主张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可得的财产利益,尚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华澄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周浦公司逾期无法返还华澄公司250万元,南汇县公安局应即支付华澄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50万元;驳回华澄公司要求南汇县公安局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南汇县公安局负担。[page]

  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是在办理刑事案件期间,扣划了华澄公司250万元。上海市公安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认扣划行为违法。因此,本案涉及的是刑事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审理本案程序有错;2?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第121号《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二审法院作出合法判决。

  本院庭审中,华澄公司辩称,其并不清楚上诉人的扣划行为究竟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且其并非上诉人刑事侦查行为中的犯罪嫌疑人;上诉人扣划的目的就是为了划给周浦公司。该行为是已经上海市公安局确认的违法行为。要求判令上诉人返还扣划的250万元存款,同时表示放弃对相应利息的赔偿要求。周浦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新华公司有业务往来,而与华澄公司并无业务关系,该公司就供销合同,已对新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新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发表辩论意见。

  庭审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是否要求调解,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于1997年8月18日接到周浦公司报案,称该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该公司已按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万元和268万元;新华公司则未按约交付4000吨生铁,故该公司以被诈骗为由报案。上诉人经案前调查认定上海浦桥物资供销公司法人代表王伟锋有虚构事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嫌疑,遂于同月27日以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此前,上诉人曾于同月19日通知新华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方耀培,告知前述518万元承兑汇票系涉案票据,作为证据材料应予调取,不得转让。但新华公司

  仍于当月22日将250万元和26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华澄公司和上海港务局。华澄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是方耀培。华澄公司取得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向银行兑现。同月27日,上诉人通知华澄公司的开户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武昌支行,冻结华澄公司账户存款50万元。同月29日,上诉人通知该银行解冻上述250万元并协助扣划至南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账户。同年9月5日,上诉人将250万元划给了周浦公司。同年10月7日,上诉人向华澄公司函告了其冻结、扣划250万元存款的情况。为此,新华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申诉。上海市公安局于1998年1月20日以该局法制处名义作出沪公指法(1998)第2号函复,告知新华公司,该局已于1997年12月作出决定,1?责成南汇县公安局返还扣划的250万元;2?撤销南汇县公安局1997年8月28日发至农行康桥支行的中止支付26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函。[page]

  1998年8月7日,华澄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返还250万元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上诉人对该赔偿申请在两个月内未作答复。华澄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南汇县公安局返回其存款25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南汇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250万元被骗款决定书、南公(刑)97第25号函、新华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复件)、银行进账单、沪公指法(1998)第2号函复、华澄公司赔偿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扣划华澄公司存款人民币250万元构成违法行为的事实,已经上海市公安局确认。华澄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华澄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公安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本案中,华澄公司并非上诉人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而不能成为上诉人行使刑事侦查权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对象。上诉人扣划华澄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不具有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法律依据。华澄公司以行政赔偿起诉,要求取得国家赔偿、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赔偿程序进行审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国家赔偿程序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原审判决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是对赔偿请求人华澄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南汇县公安局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进行裁判。原审判决设定周浦公司承担返还华澄公司250万元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华澄公司放弃对250万元存款利息的赔偿请求,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南汇县公安局自本判决宣告之日起6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华澄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卫卫[page]

  代理审判员 惠开磊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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