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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医药公司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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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3:39
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烟 台 市 芝 罘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芝行初字第4号

  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一百八十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华,烟台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烟台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烟台市医药管理局),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矫某达,经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维某,烟台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利,烟台市医药公司干部。

  第三人烟台市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环山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矫某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烟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诉烟台市医药公司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华、王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维某、秦某利,第三人的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参加了前段诉讼活动后,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依法对本案缺席继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烟台市药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药业总公司)以及三十七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有股占股本总额的35%,员工股占65%。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内部调整,将药业总公司等五个国有企业合并,同时把原告的多处药店的印章和银行票据等强制收缴,用此划走原告药店货款十六点九万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以药业总公司已并入新组建的第三人烟台市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其原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由,下达了烟药字(1998)59号文,更换药业总公司在原告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又以烟药字(1998)66号文件,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董事长。

  被告是一个经法律授权行使有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烟药字(1998)59号和66号文件;2、由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万(诉讼期间又具体变更为二十五万四千八百零二点七四元);3、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4、返还被强行收走的印章;5、返还被强占的仓库用房二千九百余平方米;6、返还被强行划走的货款十六点九万元。[page]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被告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利,以烟药字(1998)59号文更换国有产权的代表,是这种权利的体现,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我公司根据人事管理制度对下属公司的报告作出的烟药字(1998)66号文批复,不是行政行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人辩称,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颁发的(1998)烟药字58、59、66号三个文件不是行政行为,与我方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我方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关于返还仓库和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烟台市新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3、中共烟台市委烟发(1996)4号文《烟台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4、烟台市药业总公司给银行的公函附烟台市医药公司烟药字(1998)58号文《关于改革重组期间的有关财务规定》5、烟台市医药公司烟药字(1998)56号文《关于改组市区内医药商业企业组建烟台市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6、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烟国资(1998)34号文《关于烟台市药业总公司部分经营资产转让的批复》7、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决议8、南山路派出所的证明9、王秋华、牟浩文、方鲁梅、赵丽等人的证人证言10、部分股东查封药店的照片11、吕瑞华给牟浩文关于收帐簿的便条12、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13、烟台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14、烟台市商业银行对帐单据、15、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及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16、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53号民事调解书17、关于朝阳街十四号仓库一楼(823.39平方米)被强占的证人证言18、关于南郊世回尧药品仓库一号库房(2100平方米)被强占的证明19、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关于企业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证明20、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损某、利润分配及增值税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李强提收印章的收条2、王茂义等74人签名的致芝罘区人民法院的信3、关于取消临时股东会的通知4、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关于收购部分出资人所持股份的通知》5、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刘兆真的证言2、海防营药店欠款明细3、收缴印章等物品的清单及印模。

  庭审中被告以其所为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向本庭提交了李强提收印章的收条和王茂义等74名股东给法院的信函,王茂义取消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收购部分出资人所持股份的决议和通知等五份证据。被告举出以上证据说明并未收缴原告的印章,造成原告目前经营混乱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企业内容的股东权某之争。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只有自然人股东三十七名,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事实明显不符,本庭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3、4、5号证据,原告虽无异议,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采证。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合议庭确认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8、9、10、11、12、13、14号证据,即王秋华等人的证言以及烟台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对帐单等证据,被告以不知道、系下属单位所为、与被告无关等为由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质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8、9、10、11、12、13、14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经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庭不予采证。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16至18号证据,即诉争房产的权属及被强占的证明,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9、20号证据,即原告关于企业的经常性开支和利润分配、损某的证明,原告据以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即刘兆真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2号证据,即海防营药店欠款明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认定该证据无效;对第三人提交的3号证据,即提收印章等物品的清单,原告以提收数量与实际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主张举证不足,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部分事实有关联,认定该证据为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page]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系国有企业药业总公司出资七十八点八万元,三十七名职工出资一百四十六点六万元共同组建的非国有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有股占35%,自然人股占65%)。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了公司章程,纪某光担任董事长(也是新某药有限公司国有产权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是国有市属企业,负责本行政区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系工商一体,产供销统一,集经营和行政管理于一身的管理性公司,是全市医药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同时,医药公司暂挂医药管理局牌子,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即烟台市医药公司与烟台市医药管理局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持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35%股权的药业总公司,系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烟台市医药管理局)的下属公司。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先后发布了烟药字(1998)56号文《关于改组市区内医药商业企业组建烟台市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和烟药字(1998)58号文《关于改革重组期间的有关财务规定》,决定将医药公司下属的药业总公司等五家企业进行合并,组建烟台市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矫立达,即被告之法人代表),企业重组文件要求被改革重组的五家企业“所有独立核算单位的所有银行帐户,各种信用结算卡和现金停止使用。凡涉及财务收支的所有印鉴、各种信用结算卡全部收缴到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使用”等等。当日上午九时许,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医药管理局)财务科副科长李克昌、审计科副科长张建萍等人到原告财务科,公布了被告的56、58号文,强行收走了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胶皮章)一枚,原告下属企业百药堂药店财务专章一枚,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所属药品商场、毓璜顶药品商场、三站药店、爱仁堂药店、海防营药店,药品批发公司等下属六个企业的财务专章和负责人章各二枚,共计十四枚印章以及财务帐簿等物品。此时,第三人烟台市九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依法成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以烟药字(1998)59号文更换了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人,该文载明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鉴于烟台市药业总公司已并入烟台市九某药业有限公司,决定代表人已更换,为此决定纪某光同志不再担任你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另委派于中杰同志为你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人,行使国有产权代表职责。[page]

  原告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一人、董事四人五个成员组成。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告法人代表、董事长纪某光未在场的情况下,董事王茂义、王政、吕瑞华三人召开了“第七次临时董事会议”,被告单位经理(局长)矫立达、副书记刘文涛等到场并讲话,原告董事长纪某光、董事刘荣牟未出席会议。这次临时董事会议决定免去纪某光董事长职务,由王茂义担任董事长。会后,参加会议的三位董事即向被告作了《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关于更换董事长的报告》,该报告称“烟台市医药公司:根据《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于十二月二十三日召开了第七次临时董事会。

  董事会对部分董事关于变更董事长的提案,进行了表决。与会董事一致认为:纪某光同志在任职期间不能正确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应免去董事长职务。经会议表决,五分之三的董事同意,免去纪某光的董事长职务,选举王茂义同志担任董事长。请批示”。次日,被告以烟药字(1998)66号文《关于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变更董事长的批复》,确认了“第七次临时董事会”的选举结果,该批复载明“烟台市新某药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选举董事长的选举结果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这次选举符合公司章程,同意王茂义同志担任董事长,纪某光同志不再担任董事长”。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的职工股东谭富庆、初建平、和董事王茂义等人先后到原告的百药堂药店接管药店并欲盘查清库,遭到原告部分职工和股东的阻止,董事王茂义等人即以股东签名的方式,封了百药堂药店。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和二月二十四日,即在原告下属药店印章被被告强行收走以后,发生了原告所属的海防营药店、三站药店先后四次共被划走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十六点九万元的事实。

  又查,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烟国资(1998)34号文《关于烟台市药业总公司部分经营资产转让的批复》,同意药业总公司将其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药品商场、爱仁堂药店、百药堂药店、海防营药店,毓璜顶药品商场、三站药品商场(以上企业的经营房均系对外租赁关系)以及北大街一百八十号办公房(建筑面积二百五十一点九六平方米)、朝阳街十四号仓库房(建筑面积一千一百三十六点三六平方米)、南尧药品仓库房(建筑面积二千一百平方米),以净资产转让的方式,评估作价四十五万四千零三十七点七五元,出让给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关系和建筑物产权变更等有关事宜,由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原告诉争的房产包括在上述出让的房产之内。嗣后,原告变更了六个药店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但《药品经营合格证》仍在药业总公名下,库房产权变更手续亦未办理。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上述房产中,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十四号一楼仓库房八百二十三点三九平方米,位于南郊回尧仓库一号库号二千一百平方米的两处仓库被当时正在组建的第三人九某公司占用至今。[page]

  另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经烟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以烟药字(1998)56号文《关于改组市区内医药商业企业组建烟台市九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决定将烟台市药业总公司、烟台药品经营公司、烟台开发区医药公司、烟台隆昌医药有限公司、烟台伊甸园药品经营公司等五家企业进行合并,组建烟台市九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第三人九某公司经烟台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以烟药字(1999)第36号文撤销了烟药字(1998)66号文;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又以烟药字第(1999)第37号文收回了烟药字(1998)59号文。对此,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非国有独资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合法权某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其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卫生部(85)卫药字第8号文《关于解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一词涵义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药品管理法》中所指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系指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上级领导部门。

  例如医药局(医药公司)是其所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等;鲁政发(1988)92号文《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地)、县医药公司是当地医药行业的主管部门;烟台市委烟发(1996)4号文《烟台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医药公司......暂挂医药管理局的牌子,授权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能。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烟台市医药管理局)系烟台市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的中西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行业管理,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人事任免权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侵犯。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有“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的职权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的权利。《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规定,“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任期每届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凡未发生《公司法》第五址七条规定的情况,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表明,被告以烟药字(1998)66号文《关于烟台市新某药有限公司变更董事长的批复》对非法的选举结果予以确认,其行为超越职权,于法相悖,严重地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予撤销;而被告以烟药字(1998)59号文更换原告单位国有股产权代表人,是被告与原告国有股代表人药业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没有诉权。

  被告强行收走原告的十四枚印章,直接造成原告下属企业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十六点九万元被划走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返还。原告称被被告收缴印章三十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侵权,造成其经营混乱和经营活动停止三十天,并造成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四千八百零二点七四元,但因原告的六个零售药店只具备《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必必须的《药品经营合格证》仍在该公司国有股股权代表人烟台市药业总公司名下,因而不具备合法经营的必要的全部条件,加之原告主张其经营活动停止三十天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所有的位于朝阳街十四号仓库房一楼(八百二十三点三九平方米)、南郊世回尧一号库房(二千一百平方米)两处库房被强占,上述房产虽经烟台市国资局批准由烟台市药业总公司转让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产权之诉争属于民法调整范围,非行政诉讼审理对象,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pag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烟台市药公司(烟台市医药管理局)烟药字(1998)66号文。

  二、被告收缴原告印章的行违法,被告将收缴原告财务专章一枚、原告下属企业百药堂药堂药店财务专章一枚以及原告另外六个下属企业药品批发公司、海防营药店、药品商场、毓璜顶药品商场、三站药店、爱仁堂药店的财务章和负责人章各二枚,共计十四枚印章返还原告。

  三、被告划走原告款的行为违法,限被告烟台市医药公司(烟台市医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向原告返还十六点九万元以及自侵权之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止之法定孳息四千九百一十六点四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取。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二元,原告承担五千五百零六元,被告承担五千五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某

  审 判 员 杨某雷

  审 判 员 杨某松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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