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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明与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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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3:25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明,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基街107号2楼。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二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慧,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法制股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某芬,佛山市禅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明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2年10月18日,原告陆某明因吸毒投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属下的戒毒所戒毒,10月30日下午,原告与同仓(208仓)戒毒人员陈某满发生口角,被告的戒毒所当班民警梁某华依管理职权对原告和陈某满进行了思想教育。同日17时许,原告被陈某满殴打致伤。被告的戒毒所当班民警梁某华、保安员蔡某伟即前往208仓予以制止,通知值班医生为原告验伤,将情况向当班所长汇报,并将原告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40%);2、左下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节上肋骨折;4、腹部未见异常;5、左侧胸皮下气肿。用去医疗费共6492。80元。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签署了陈某满清付上述医疗费的协议。

  2003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的普君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02年10月戒毒期间被同仓戒毒人员陈某满等人殴打致肋骨骨折,2003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伤情作出“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满作出刑事拘留,2003年11月7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04年2月13日,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陆某明的损伤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未达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达十级伤残”的法医学咨询意见。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3、被告是否应作出行政赔偿。

  第一,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禅机编[2003]44号《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明确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某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某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赋予有强制戒毒行政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第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因吸毒被投入被告内设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被告向原告明示戒毒人员须知和戒毒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原告进行了入所前的教育。这均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戒毒人员须知》、《戒毒人员权利和义务》相互印证。原告与同仓戒毒人员陈某满发生口角,被监管民警发现后即时予以制止和进行了谈话、劝告等纪律教育,原告与陈某满返仓后被其殴打,被告当班民警闻讯后赶到殴打现场,分开原告和陈某满,即叫当班医生给原告验伤,并根据原告伤势将原告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这有当班所长李某荣、民警梁某华、保安员蔡某伟的询问笔录,原告和陈某满的询问笔录,2002年10月30日戒毒所原告被打后的检查笔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的诊治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而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但同时,被告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工作存在一些瑕疵:原告与陈某满发生口角虽经及时制止和教育,但被告应当预见原告与陈某满的矛盾尚未完全消除,却让原告与其同时返仓,缺乏继续观察和有效防范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以及避免伤害发生的意识。但这尚不足以构成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违法。

  第三,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戒毒期间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不作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某明承担。[page]

  上诉人陆某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被陈某满殴打致伤,戒毒所当班民警梁某华、保安员蔡某伟即前往208仓予以制止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的戒毒所工作人员在殴打事件发生时,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没有及时到现场制止。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工作存在一些瑕疵,……但这尚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违法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保障上诉人在戒毒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面谨慎地履行职责,以避免戒毒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但正是由于在殴打事件发生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过失,疏于防范、保护,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被打事件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答辩称:1、在上诉人陆某明与陈某满发生打斗后,被上诉人禅城区公安局的戒毒所民警与保安人员及时到场对事件予以制止并进行了妥善的处理。对此,有戒毒所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依法定的程序收集,合法有效。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被打事件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殴打并不是被上诉人工作存在瑕疵的必然结果,更不是因被上诉人的授权或指使而发生。相反,打架发生前,戒毒所民警及时化解矛盾;打架发生后,戒毒所工作人员也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制止,果断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上诉人的医疗费也经调解后获得了赔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陆某明因吸毒进入被上诉人内设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明示《戒毒人员须知》和《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入所前的教育。对此,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的陈述、《戒毒人员须知》、《戒毒人员权利和义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同仓戒毒人员陈某满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监管民警即时制止,并进行了纪律教育。上诉人与陈某满返仓后被其殴打,被上诉人的当班民警闻讯后赶到现场,分开上诉人和陈某满,并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对此,有当班所长李某荣、民警梁某华、保安员蔡某伟、上诉人和陈某满的询问笔录,2002年10月30日戒毒所在上诉人被打后的检查笔录,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上诉人的诊治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履行了其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行政不作为。

  上诉人认为戒毒所工作人员以及同仓戒毒人员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以及原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工作上存在一些瑕疵,对上诉人与陈某满的矛盾疏于观察,缺乏有效防范矛盾进一步激化以及避免伤害发生的意识。但这尚不足以构成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的行政不作为。同时,关于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虽然其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构成违法,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赋予有强制戒毒行政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若原告不同意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用实体判决来解决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确有不妥,应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顶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某清

  审 判 员 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 周 某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某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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