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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公证处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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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2:34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惠中法审监行再字第0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丰科肚龙景花园三栋204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某北,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证处。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司法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南,主任。

  诉讼代理人:江某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惠州市公证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惠州市公证处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2)惠中法行监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购买兴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产权证”和《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中第(一)项“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赠与”的规定及参照惠州市建设委员会与司法局惠市建字(1992)113号《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五条“国内公民在我市购买商品房需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证明,并到当地房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尔后到房产局领取产权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何某华办理公证书是取得房产证必经程序。

  依据该程序,何某华持被上诉人颁发的《公证书》和经公证的《商品楼宇买卖合同》等资料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因此造成上诉人房屋权益受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程序颁发的,已被法院撤销的《公证书》及经公证的《商品楼宇买卖合同》,而非是上诉人与何某华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只是何某华办理更改原公证与原合同,进而达到办理公证的目的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事实在其与何某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时就已发生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办理公证造成其房屋权益受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是在司法部2000年8月10日颁发的《关于深化公证改革的方案》实施前作出的,根据该《方案》第四条第(十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引起的公证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办理。另外,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1997年11月至今的房屋租金共32800元及其他损失共1667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惠州市公证处赔偿上诉人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110580元。三、驳回上诉人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公证处负担。[page]

  终审判决后,惠州市公证处不服,提出申诉,认为,一、本案中赛某公司与其员工何某华所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何某华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赛某公司无损失可言。二、合同公证不是领取房产证生效的必经程序,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公证是领取房产证的必经程序,那么本案中的错误公证行为也只是导致何某华房产证无效,而没有给赛某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惠州中院(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045号行政判决书。

  经再审查明:1992年7月6日,原审上诉人出资110580元,向惠州市惠隆房产公司劳动开发处(下称惠隆公司劳动开发处)购买了位于惠州市龙丰科肚龙景花园第三栋603房,双方签订《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后,一起到原审被上诉人处办理公证。同日,原审被上诉人对《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为原审上诉人颁发了(1992)惠市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书》。1997年11月,原审上诉人的员工何某华持有原审上诉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到原审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公证。原审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另制作公证书,而是把原(1992)惠市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书》和《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中购买方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涂改为何某华后,颁发给了何某华。

  何某华持公证处颁发的《公证书》及《商品楼宇买卖合同书》等材料要求惠隆公司劳动开发处为其办理房产证,惠隆公司劳动开发处依其要求为其补填买卖合同范本及交易申请表,并到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证。惠州市房产管理局龙丰房管所于2000年1月3日发出(2000)惠市房交字龙005号买卖房屋通告,通告“何某华申请出卖龙丰花园水西路12号三栋603房,如对该产权有纠葛者,希于通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卖主及我所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即给予办理房产权买卖。”。

  该房于2000年1月19日被转让给郑美红。原审上诉人于2000年3月向惠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城区法院驳回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不服原审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向惠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惠城区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惠城法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公证行为,违反公证程序,判决撤销原审被上诉人将(1992)惠市证民字第2205号公证书中的商品房购买方惠州赛某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改为何某华的公证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于2001年3月21日向原审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审上诉人向惠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惠城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审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page]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证实,赛某公司与其员工何某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将该房以房改价24000元卖给何某华。该协议书有赛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赛某公司对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签名提出异议,但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依法应认定《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赛某公司与其员工何某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将该房以房改价24000元卖给何某华,尔后,何某华离开该司,造成赛某公司人财两空,实质上是何某华违反赛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论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赛某公司和何某华之间是一种劳动纠纷或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通过民事或其它法律途径解决。该房被出卖,与何某华有直接关系,其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如果本案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导致由国家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以及造成债务人获取不当利益的结果,这无论如何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惠州市公证处的违法行为不能免除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从因果关系看,该房被办证出卖原因众多,具体表现为:1、赛某公司与其员工何某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2、惠州市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3、惠隆公司替何某华补填买卖合同范本与交易申请表及申请办证行为;4、房产局办理房产证件行为;5、何某华出卖房产行为。认定惠州市公证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并不充分。赛某公司、何某华的行为、惠隆公司补填买卖合同范本及交易申请表及办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惠州市公证处违法行为更为直接,所起作用更为明显。从过错和责任的承担分析对因果关系可作进一步认定。

  本案中,赛某公司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体现为:(1)、赛某公司与其员工何某华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盖有赛某公司的印章,赛某公司并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这为何某华办理、出卖房产提供了关键、必要条件。(2)、赛某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该房产被出卖。因此,赛某公司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比惠州市公证处违法行为更为直接。惠州市公证处违法行为与该房被办证出卖有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赛某公司的诉请缺乏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即惠州市公证处违法行为与该房被办证出卖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惠州市公证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终审判决认为造成赛某公司房屋权益受损的根本原因是惠州市公证处违反程序颁发,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另外,赛某公司要求国家赔偿,依法不得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原一、二审收取其200元不妥,应予退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4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某勇

  审 判 员 朱某蕴

  审 判 员 曾某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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