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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芳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及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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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1 10:06
导读: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调解书(2006)彭法行赔字第1-2号原告曾现芳,女,生于1973年11月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

  重 庆 市 彭 水 苗 族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调 解 书

  (2006)彭法行赔字第1-2号

  原告曾某芳,女,生于1973年11月2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平安乡冉水村5组。

  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河堡街338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奎,彭水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鸿,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所长。

  2004年12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彭水县公安局所属江北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实施“雷霆四号”行动。在依法对虹谷宾馆进行检查时,发某三名形迹可疑的女青年(后经审查,三名女青年系原告曾某芳所经营的虹谷歌城的服务员),便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虹谷歌城的经营者即原告曾某芳来到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见派出所大门已锁,便在大门外叫喊,怎么把门锁了?这时派出所一位民警出来问她有什么事。曾某芳说:“我来问一下,我那三个妹儿犯的哪样法?”那位民警说不关她的事,叫她回去。这样,曾某芳被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的民警劝走。但没过多久,曾某芳又拿着几件衣服来到派出所,见大门又是锁着的,便又在大门外大声喊:“怎么又把门锁了?”派出所一个民警又出来问她有什么事。曾某芳说给妹儿送衣服。民警说用不着送衣服,叫她回去。曾某芳很生气,就在那里大声的说:“我的妹儿犯的是什么法?”在那里吼一阵后,那个高个子民警说:“你今天要做哪样?”曾某芳说“我不做哪样,我妹儿没有犯法,我要带她们回去。”

  派出所民警告诫她:不要在那里吼,影响派出所办公,否则就抓她去拘留。曾某芳就在那里吼:“我又没有犯法,你们要抓就抓。”派出所那高个子民警和另外四个民警就来拉她,他们抓住曾某芳的双手往派出所里拉,曾某芳就用脚蹬着派出所铁门不进去,并使劲向外挣扎,派出所民警在拉扯过程中致曾某芳手臂受伤,曾某芳被伤后痛得倒在地上,民警认为她是在耍赖,仍强行将曾某芳拖进派出所。曾某芳被拖到派出所办公室后,说她的右手臂被打断了,派出所冯某健副所长便通知曾某芳的丈夫杨贵友后,立即将曾某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曾某芳右肱骨中下段明显肿胀,剧烈压痛,有骨擦感及假关节活动,所受伤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

  2005年2月26日,曾某芳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6780元,此款已由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予以支付。出院证记载治疗结果为好转,住院57天,注意事项:1.休息4个月;2.适当服药;3.坚持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1年后随访复查。2005年4月30日,曾某芳与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2004年12月30日,甲方(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在执行职务时,与乙方(曾某芳)发生冲突,不慎使乙方受伤。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除承担已经为曾某芳支付的16780元医疗费外,还一次性赔偿曾某芳续医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800元;此后曾某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再行给予赔偿;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若一方反悔,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之后,曾某芳发某手臂病情恶化了,便到县人民医院复查,经复查医院认为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曾某芳再次找到被告彭水县公安局要求给予继续治疗,被告便借支5000元人民币给曾某芳作为医疗费,并称不足部分先由原告自行垫支,待治疗终结后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原告曾某芳遂于2005年11月24日到涪陵中心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肩外展障碍”,于是为其施行“右肱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

  术后二周曾某芳因经费原因自动要求出院。出院证记载:曾某芳住院25天于2005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拆线(取髂骨处);3.前臂吊带悬挂;4.前臂适度内外旋;5.前臂夹板固定。此次所花医疗费、放射费及其后的随访门诊费、零星药费共计11389.95元、交通费496元。2005年12月26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受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曾某芳“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用为450元。2006年7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曾某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用为500元。2006年1月19日曾某芳以被告彭水县公安局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6010.60元、残疾赔偿金184050元,共计为218340。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某芳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尚处于治疗阶段,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为宜,遂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成立,于2006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06年9月28日,曾某芳治疗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进行鉴定。2006年10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结论:曾某芳目前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2110元。2006年11月20日本院收到鉴定书后遂恢复本案的审理。[page]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1580元(其中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已为原告曾某芳支付医疗费16780元、各种赔偿费用26800元以及原告曾某芳向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借支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此款中扣出,某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曾某芳33000元);

  二、原告曾某芳的伤某已完全治愈,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曾某芳的赔偿已经终结,此后原告曾某芳所受伤的右手不论出某何种意外,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的各种鉴定费用3060元,由原告曾某芳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某胜

  审 判 员 魏某建

  审 判 员 田某鹏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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