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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例(刘海燕律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11 09:47
导读: 代理词(行政赔偿案)审判长、审判员:原告曹**诉**市**区**镇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代理诉讼,现发表我的代理意见如下

  代 理 词

  (行政赔偿案)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曹**诉**市**区**镇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代理诉讼,现发表我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问题

  2004年7月18日16时许,原告及其妻杨**到茶烟坪蔡家村会计曹**家索要粮食直补款,曹**讲“款已上交乡财政所。”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扭在一起,后曹**妻子舒**参与打斗,殴斗中舒**在曹**的下身(生殖器)抓了一下,经法医学鉴定,曹**会阴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人舒**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为此,原告曹**曾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04年10月5日撤回诉讼,这一行为是正确的。法律依据是2002年8月23日最高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中,虽然曹**和舒**夫妇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曹**是代表村委接受被告委托发放粮食直补款,这一行为是行政行为的延续。因此,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镇镇政府代表国家发放粮食直补款。由于曹**将该款退回了镇财政所,事前没有难以送达的情形,事后也没有行使告知义务,所以引起纠纷。原告曹**于200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不作为的诉讼。

  原告曹**在对被告提起不行为行政诉讼的同时,于2004年10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10月2日的书面《赔偿报告》。但是,被告没有作出答复。二个月以后的2004年11月12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总之,本案有三个法律关系存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做法是正确的。原告在没有拿到粮食直补款时,而对被告提起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这不是人为的将同一事实撤成若干个案件,而是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要求作出不同的处理。[page]

  (二)需要纠正被告答辩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问题一:被告在2005年6月4日针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案的答辩中认为:“发放粮食直补款是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正因为如此,镇政府发放粮食直补款的对象是针对特定的农民,也是镇政府的单方行为,而不是农民与政府之间双务合同关系。所以,发放粮食直补款的行为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绝不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问题二:在关于行政行为的委托问题上,被告一方面认为:“非国家机关、组织经法律授权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另一方面又认为:“村委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将行政委托行为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的错误。

  最高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中告诉我们:“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粮食直补款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的,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规定被告应当将此款交村委会发放。但由村委行使了被告的行政职权,我们应当视为委托行为。

  总之,基于被告在答辩中的两个问题,可见被告对法律常识是一知半解的,将本案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说成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行政委托行为相提并论。

  (三)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其赔偿问题

  因果关系之一:2004年10月26日被告在针对原告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中,答辩认为:发放粮食直补款的过程是各级政府从上至下逐级贯彻实施,被告在区政府的安排下和区政府派出的工作队员一道共同督促村委摸准情况。同时督促村委发放到户。“被告履行上级的安排,”“其行为直接约束村委。”这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委托行为。

  因果关系之二:在原告与曹**发生争执前,曹**在回答曹**关于粮食直补款的去向时,曾告知:“该款已上交乡财政所。”我们从这个现象看,好像行政委托关系已经终止。但是,被告在不作为的被诉案中答辩说明:村委会将应发原告的直补款直接抵扣了50.1元的农业税,并道明2004年原告仍欠农业税77.10元。这一行为表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委托行为中的侵权行为是并存的,而且还处在一个持续的状态之中。因此,无论是已经上交粮食直补款,还是抵扣农业税,这个侵权行为都依然存在。要不怎么来说明“各级政府一道共同督促村委会将直补款发放到户”呢?[page]

  因果关系之三:曹**和舒**系夫妻,曹**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人。但在致害人不是曹**的情况下,被告该不该承担本案的行政赔偿责任,这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

  我认为:有一个问题是清楚的,原告曹**与曹**的争执,不是为邻里之间的纠纷,他们是为粮食直补款的发放而争执。他们争执的法律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原告是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讨一个说法而受到伤害。因此,不论致害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只要行为的后果与曹**的行为相关,就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行政侵权。我同时认为:舒**的犯罪行为与曹**的侵权行为是共同的、也是不可分割的。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指出:“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由此可见,“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权后果也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要件。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又告诉我们:“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由此可见,那些“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失”的,也同样是行政赔偿的范围。因此,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原告提出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对被告行政委托行为中“非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或“其他行为侵权”的,原告提出了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

  总而言之,被告在不作为的被诉案中答辩承认委托关系存在,在本案的答辩中则否认委托关系成立,并提出两种错误的观点。但本案的因果关系表明:向农民发放粮食直补款是一个下级由上级安排,上级督促下级的发放过程,也是一个行为人行使被告职权的过程。无论是将粮食直补款抵扣农业税或者上交的行为,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持续侵权行为。在被告本身存在违法行政的同时,又因“非具体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行政赔偿责任。

  怎样赔偿?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的具体赔偿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请法庭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3-2004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page]

  我的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

  代 理 人:刘海 燕

  2005年7月10日

国家赔偿律师团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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