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赔偿请求人:沈某福,男,1954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连城县人,农民,住连城县北团镇富坪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冰,检察长。
复议机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敏,检察长。
沈某福与同村村民沈某曾经发生争吵。沈某种植的柑桔树被砍掉86棵,造成经济损失11140元。2月13日、14日,连城县公安局三次讯问沈某福,沈某福均供述称沈某才的柑桔树系其所砍。但沈某福第一次、第三次的供述是吃完晚饭后一个人去砍的,第二次的供述是吃完晚饭去朋友家玩到12点多回家后与其妻李某招一起去砍的,李某招打手电,沈某福砍树。2月28日,连城县公安局将沈某福刑事拘留。2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第四次讯问沈某福,沈某福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3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沈某福。3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李某招,李某招陈述称:沈某才的柑桔树系其丈夫沈某福所砍。是吃完晚饭去朋友家玩到12点多回家又上床睡了一个多小时后,沈某福与李某招两个人一起到沈某才柑桔园,李某招在园门口等,沈某福进去砍柑桔树。
3月15日,连城县公安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沈某福,沈某福再次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3月19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某福。同日,连城县公安局对沈某福执行逮捕,沈某福第三次辩解称: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5月21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沈某福提起公诉。6月24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8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沈某福提起公诉。10月11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福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沈某福无罪。
2002年4月17日,沈某福向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自2001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2001年10月11日被无罪释放期间的损失。同年5月12日,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沈某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不具备法定赔偿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沈某福不服,于2002年5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龙检赔复字〔20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亦认为沈某福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维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连检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沈某福仍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沈某福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逮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沈某福不服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决定程序。沈某福虽于2001年2月13日、2月14日先后三次供述称自己砍了沈某才的柑桔树,但首先,这三次供述之间内容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证人李某招的证言也不一致,这三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并不能足够证明沈某福有罪;其次,沈某福在被刑事拘留期间(2月19日)和被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3月15日)及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3月19日),先后三次辩解称自己没有砍沈某才的柑桔树,沈某福显然不是主观上故意作虚伪供述。沈某福不属于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连检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龙检赔复字〔20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沈某福自2001年3月19日被错误逮捕至同年10月11日释放,共被羁押207天,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应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200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5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2002年5月19日作出的连检不赔字〔2002〕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20日作出的龙检赔复字〔2002〕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二、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沈某福5292.99元。 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