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建华,女,汉族,1955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县人,原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现为库尔勒市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民警。住该局住宅楼。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刚,检察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哈德,院长。
1995年2月,李建华接任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内勤工作,负责对事故押金、勘查费等管理工作。1995年10月19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建华涉嫌贪污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日将李建华的存款2.9万元予以扣押。同年11月2日,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华予以逮捕。1996年3月19 日,该检察院将李建华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指控李建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私吞公款2.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建华认罪态度不好。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建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于1996年8月22日判决李建华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建华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否认其贪污公款9000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李建华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于1997年5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1996)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建华无罪。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在李建华被释放后将扣押其的价值2.9万元的财物已返还给本人。李建华被限制人身自由共393天;李建华为委托辩护人支出费用4000元。
李建华在法院判决宣告其无罪后,便分别向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库市检赔字(1999)1号决定,以李建华被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为由,拒绝赔偿。李建华仍不服,向巴音郭椤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李建华称:我没有贪污公款,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贪污罪,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也判决我犯贪污罪,使我受到关押,人身自由受到了严重侵犯。现我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我在被关押期间遭打殴打致伤的医疗费3000元、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15260元、非法扣押2.9万元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及为上访、申诉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6.9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并要求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辩称:李建华虽然因我院指控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错判犯有贪污罪受到了关押,但其不应要求我院给予赔偿,因为其在释放后,已由单位给其补发了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再者,李建华要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即使国家予以赔偿,赔偿委员会也不应给予全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