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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

2019-06-08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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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其内在体现社会公平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其内在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体现对社会的经济性效益。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忽略、权利缺失的情况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如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与联邦德国也相继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尤其是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进一步推进了对被害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的研究和关注。这些法律加强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由于理论研究滞后,立法不完善,操作不规范,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吸取国外某些宝贵经验,全方位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作些粗浅思考,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所谓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是指被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自己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被害人的该项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既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以平息其因受害而产生的怒气;也是对被告人的惩罚和教育,使之不敢再擅自侵害他人。

  刑事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古老的法谚而今在各国仍闪耀着现实的光辉。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它最早起源于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第198、199条就规定了杀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赔偿。在古罗马、古希腊及日尔曼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周礼.地官.调人》中,周代已有刑事损害赔偿的记载。唐律、元律及明清律中“赔铜”、“备偿”、“养赡费”、“埋葬银”等也是这方面的体现。我国刑法第36条、刑诉法第77条也都作了规定。可见,古今中外,对刑事被害人赔偿都是很重视的。对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程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之一。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却逐渐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的“软肋”,亟需予以加强。[page]

  一、加强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以及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劣势,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是比被告人更值得同情和保护的人,其合法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因此,国家在实现刑罚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

  (一)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权,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能使被害人为之宽慰,得到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同时更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直接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二)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四)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体现刑事法的重要价值。罗尔斯先生在其具有深远影响的名著《正义论》中讲到“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经济条件。”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保护刑事被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是基于正义的使然,是为了修复正义。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通过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切实实现实体正义,确保司法公正,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page]

  二、国际、国内立法、司法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保护的不足和缺陷

  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具有直接追究加害者和罪犯的权力,可以直接对其进行惩罚。到了奴隶社会中、后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虽然不能直接惩罚犯罪人,但是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罪犯是否会受到追究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然而,在人类迈入现代文明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在不断萎缩。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遭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保护长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惟国际法如此,国内立法和司法尤为如此。

  (一)国际立法的不足

  尽管建立刑事司法系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在有关国际立法的“积极”推动下,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机构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和满足犯罪人的要求而建立的。政府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必须考虑到并满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却不必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对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被上升为人权问题,并为保护罪犯或被告人制定了一个又一个旨在保护其权益的国际公约;而对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的情况却经常熟视无睹。到目前为止,有关保护包括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国际公约只有《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联合国为实施《宣言》而制定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标准和准则。

  (二)国内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和不足

  相比较而言,《宣言》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有关规定要比我国的相关规定进步得多。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存在着非常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在立法方面,我国刑事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page]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但由于受到被告人赔偿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损失并不一定能获得全额赔偿。至于对盗窃、诈骗、抢劫等侵财犯罪始终坚持追赃、退赔的做法,只能靠司法机关以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手段来挽回损失。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这直接影响到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如2006年攸县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志刚、王大双、苏祖建盗窃被害人肖某奇瑞轿车(价值357OO元)一案中,被害人肖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因盗窃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肖某的起诉。笔者认为,被犯罪分子侵害的财物如果没有毁坏.而只是被犯罪分子非法处分,案发时或审判前又不能依法追缴和退赔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大大限制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虽然经过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究竟由谁来行使或如何行使追缴或责令退赔,法律并未明确,致使被害人在众多法律救济途径面前变得无所适从。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如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法律如此规定,不仅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且十分不利于对被害人遭受损害利益的保护,甚至可以称之为对刑事被害人的“立法侵害”。这不仅有损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或正常生活的恢复,更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而所有这一切,主要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致。据统计,三年来攸县法院审结各类刑事案件952件,其中: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件312件,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侵财犯罪案件422件。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77件,仅占侵犯人身、财产犯罪案件的10.49%。

  另外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仅可以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否定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立法侵害,被害人因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尚可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与国际刑事立法趋势背道而驰,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且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强奸、侮辱、诽谤等,尤其是暴力犯罪致人死亡、重度伤残,或者性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微乎其微,而精神上的损害则难以估量、难以弥补。如果只依刑法定罪处罚而不给予必要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往往难以得到抚慰,严重违反了“对什么予以损害即对什么予以赔偿”的法律公平原则。我国应当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有利于调解社会矛盾,使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物质赔偿,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藉,缓和或解除其心理上的痛苦,以减少或避免被害人的报复或过激行为的发生;而且还可以使被告人在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物质损失,有利于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据统计,三年来攸县法院驳回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有39件。[page]

  2、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人员司法观念陈旧,不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往往错认为对犯罪的追诉是国家公诉和被告人之间的罪行纠纷。面对国家和犯罪的个体对抗,国家为体现公正而往往更加注重考虑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却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在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上,司法人员消极对待被害人的求偿权,以“不告不理”原则为借口,不认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和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耽误结案期限而怠于履行或疏忽大意而忘记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有可能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并且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更为严重的可能使被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无法得到。由于司法人员的观念、素质的差异,往往对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较为重视,而对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仅作一般证人对待,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被害人应享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继续沿袭陈旧不堪的传统观念,以打代赔,只打不赔,重打轻赔,重刑轻民。这种将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转嫁给被害人,让其承受双重打击,独自吞食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苦果的错误做法也是不公平的,有违社会正义的要求。

  3、刑事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而无法得到国家的救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救助,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无遗产可供赔偿;二是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执行到位;三是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四是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经济能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五是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六是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入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因此,被害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虽有法院生效的赔偿判决,但由于有些犯罪人没有或者缺乏赔偿能力,致使有些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赔偿。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仅有可能加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被害后果,而且可能使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发生其他恶性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就成为国家的一项必要义务,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化解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抱怨和报复,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page]

  三、借鉴国际、国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立法,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一)联合国和西方国家在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立法与司法情况

  相比较而言,联合国和西方某些国家在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方面要比我们先进、合理得多。

  关于刑事被害人赔偿范围问题,国际、国外立法通常既包含物质损失,也包含精神或身体损害。比如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下称《宣言》)第一条规定:“‘受害者’一词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利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三部分,相应地也界定了应予赔偿的范围。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无论其所受伤害是物质性的还是精神上的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各国司法机关也应迅速给予司法救济。在美国,为了保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各州刑法和刑诉法制定了相应的制度。美国《刑法》将“赔偿”作为刑种之一,并且在不同的司法领域可能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对社会的赔偿,即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动;二是对被害人的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的对象的罪行,造成的物质上、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全部损失。”德国的刑事诉讼中也有将“因侮辱、诽谤伤害了身体”而造成的损失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内。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害的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有权向被告人或对被告人行为负有物质赔偿责任的人提出民事诉讼。”其它,如匈牙利、南斯拉夫等都直接规定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经济赔偿。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国际、国外立法亦规定了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国家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当年就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此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十一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受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该原则宣言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自己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既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也是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page]

  (二)完善我国立法,加大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力度

  国际、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制度性的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进入新世纪中国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得到认真贯彻实施。为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合理的状况,扭转法律在保护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或软弱无力的现象,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要立法完善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扩大对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特别是要确认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解释属于限制解释,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救济。应当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为只要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取消《规定》第五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限制解释,对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其合法财产造成物质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上,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确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财产补偿,也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确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的范围、方式和数额。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金钱衡量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救助性、抚慰性、惩罚性和特定情况下赔偿能力的有限性等因素的考虑,确立适当赔偿原则。具体赔偿额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恶性程度、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人赔偿能力等诸多因素而酌情决定。同时又要实行区别对待,在确定数额时既要考虑致害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也应该考虑被害人本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还要考虑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时期存在的差异。[page]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救助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得到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途径对其进行救助。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其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国家救助,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应当通过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对救助组织、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方式、救助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国家救助只能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只有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又不能查获犯罪人等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由国家对其救助。在这种制度中,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救助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的方式是支付金钱,救助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也没有社会保险和社会捐助等其他救助来源。被害救助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严重损害的补偿。救助数额应当参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赔偿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制定统一标准,规定救助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帮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底线为标准。救助数额还应依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情况,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序。并且考虑被害人责任程度,无过错,无责任者,优先救助,有过错的降低救助数额,过错严重者不予救助。救助组织可以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救助委员会,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救助。资金来源是采取国家财政开支与社会救助相结合。设立被害人国家救助专项基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对被告人的罚金的一部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变卖所得的一部分及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捐助等。

  3、健全刑事被害人先予给付制度。对于确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生活十分困难或被害人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被告人先行给付,但在裁定先行给付时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二是先行给付的数额不得大于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这样做不仅能及时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也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绪,有利于对一些矛盾易于激化的条件顺利处理。[page]

  4、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心理咨询、抚慰。社会不仅应满足被害人的物质赔偿要求,更要关心遭受痛苦的被害人的精神需求。相比较而言,有时对被害人的关怀要比物质赔偿更重要。应由法院根据情况联合被害人所在的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学校、公安派出所或社会公益团体定期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各种形式的劝解、抚慰,直至其恢复正常心智。毫无疑问,这是一项非常巨大的社会工程,需循序而渐进。

  其次,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新的司法理念,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对人权的保障力度不仅要体现在立法上,还要体现在司法上,使人权在司法现实中得到切实的保障。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新的司法理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司法人员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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