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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君申请法院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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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9 20:11
导读: 赔偿请求人:姚能君,男,51岁,汉族,私营企业主,住邵阳市李子园居委会七组。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现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湘书,院

  赔偿请求人:姚某君,男,51岁,汉族,私营企业主,住邵阳市李子园居委会七组。 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现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书,院长。

  赔偿请求人姚某君于2003年5月20日以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错误地执行(2003)邵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要求该院赔偿在执行过程中损坏材料及拆除三间工棚的损失共计22万元。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姚某君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强制执行中,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拆除三间工棚虽超执行范围,但该工棚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郊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姚某君不服该决定,于2003年6月16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审 判】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戴家村委的申请,立案执行(2002)邵中民终字第54号判决书,即被告姚某君将所占用的戴家饭店房屋返还给戴家村委;赔偿戴家村委房屋租金损失3136元,并于同日向姚某君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要求姚某君将所占用的房屋返还给戴家村委。同月10日,郊区法院又发出(2003)郊南民执公字第118号公告,将公告张贴在戴家饭店,责令姚某君于本月16日前从戴家饭店搬出。此公告张贴后,姚某君于4月16日前已将戴家饭店内的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统统搬在其自建的饭店旁边的三间工棚里。

  4月19日,郊区法院开始强制执行时,从邵阳市劳教所三大队喊来7名干部和20余名劳教人员进行协助。但此时戴家饭店内并无原材料等物,饭店是空的,姚某君的物品都在工棚内。当天下午,郊区法院执行员找到姚某君的妻子杨某湘谈话:“限明天上午九点钟前自动搬出工棚内所有的物品并拆除三间工棚,如不执行一切后果由你负责。”杨某湘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时注明:“工棚内有镀锌机和设备、金属材料等共有18万元材料和设备。”4月20日上午,郊区法院执行人员再次找姚某君夫妇谈话,姚某君夫妇表示不愿意自动拆除三间工棚和搬走棚内的物资。当天下午,郊区法院强制拆除了三间工棚并将堆放在棚内的所有物资全部用车运到戴家村委门口坪里,交给原告戴家村委,由其派人看管。

  执行完后,郊区人民法院将一份(2003)郊南民初字第2号裁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交给杨某湘,杨拒绝签字。其扣押清单上没有写明所扣押的物资名称及数量,笼统地写废铁一堆。2002年10月20日,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郊南民裁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姚某君废铁的查封。但姚某君以郊区人民法院对所扣押的物资未进行清查和过秤为由,故拒绝运回,仍堆放在原处。

  2003年4月,戴家村委因空坪要租用,将原堆放在坪内的所有物资全部收放到戴家村一间空房内。由于长时间日晒雨淋,金属材料及其成品和半成品均被受到不同程度的锈蚀。2003年7月11日,邵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委托邵阳市价格事务所,对郊区人民法院所扣押的物资的损失情况作出鉴定。邵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邵价事鉴字(2003)第64号估价鉴定书和8月22日作出的估价鉴定更正函认定:损失金额共计86404.77元。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日对此鉴定提出异议。邵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03年9月9日作出邵价事务复字(2003)第70号估价复核结论书:“维持原估价鉴定结论”。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强制拆除了姚某君自建的三间临时工棚和运走其棚里的物资,属郊区人民法院超执行范围。考虑到该工棚超过二年使用期限,故不受法律保护,对拆除工棚的这一部分损失可不予赔偿。但是,在拆除工棚时,工棚内的设备、原材料等有的被打烂、丢失,其余的全部用车运送到戴家村委门口坪里,长时间日晒雨淋,因未妥善进行保管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郊区人民法院负主要责任。2003年10月22日,郊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其扣押后,姚某君仍以原市郊区人民法院对被扣押物资未进行清点和过秤,故拒绝将原扣押物资运回,致使该扣押物的损失扩大。对此,姚某君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邵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由邵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赔偿姚某君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余由姚某君自负;

  二、由原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姚某君已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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