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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

2019-06-06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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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据北京晨报报道:9月13日,北京市二中院对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进行了判决,判除罪犯分子刑罚的同时还有附带14万元的民事赔偿,但一无所有的犯罪分子无法履行赔偿义务;

  北京市二中院对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进行了判决,判除罪犯分子刑罚的同时还有附带14万元的民事赔偿,但一无所有的犯罪分子无法履行赔偿义务;还有一则在多家媒体都报道的案例:沈某对王某实施犯罪造成了王某高位截瘫,虽然沈某也伏了法,但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导致王某无钱医治,生不如死;后央求其父亲将其扼杀以求解脱,最后导致悲痛万分的父亲还要面临国法的制裁。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他们不幸遭受了侵害,本应获得一些经济上的赔偿,但因某种原因造成了判决成了一张法律白条,受害人也因为得不到实际的经济补偿而陷入了更加困苦的境地;还有甚者,被害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而不得不与侵害者违心地私下和解,使侵害者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诸多的问题反映了我国在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制度上还存在着缺陷;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就是要在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所谓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依照法定情形,给予受到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相应的经济补偿,以平衡他们遭受损失的制度。

  一 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要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呢?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其原因:

  从法律的责任而言,维护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责任,生活中有很多被害人和其家庭因为遭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陷入困境,他们急切需要一定经济上的补偿来弥补伤痛或维持生活,甚至去救命;尽管法院可能做出了赔偿的判决,大多数却因罪犯的无法履行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曾说:“被害人损失严重但不能获赔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很普遍,尤其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罪犯常常身无分文,是为了夺财而施暴的。”这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现化法治的精神,破坏了法治的公平与正义。构建了国家补偿制度以后,当罪犯无力承担义务时,有国家根据此项制度向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可以得到维护。

  从法理上而言,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公民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那么国家也应当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义务,即国家应该给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公民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国家也应负有一定保护公民安全福祉不力的责任;而承担这种责任的最佳方式就是当被害人在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时对他们进行补偿,以实现国家对公民应负的义务。[page]

  从社会福利上而言,国家有义务向公民提供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要建立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建立社会福利保障机制,让由于犯罪使得他们遭受困难的个人或整个家庭得到社会的关心,这也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

  从道理上而言,让全社会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来进行补偿,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正是公平原则在社会中的体现,因为犯罪在社会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承担被犯罪侵害的风险,但是当某一个公民受到了犯罪分子的侵害时,我们可是把它看作是这个公民替其他人承担了风险,那么由其他人分担他的损失也是比较公平的,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平摊风险损失的机制,国家补偿制度就是起到这样的一个作用。反言之,如果公权力无法保障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很有可能造成他们对公权力丧失信任,从而去寻求私力去解决问题,甚至用犯罪手段,这与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念是相悖的,我们要通过构建这一制度来扼制此类事情的发生。

  从上述原因分析上来看,构建完善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司法工作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一制度顺应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形势,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构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我国当前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尚没有针对补偿制度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但这一制度在某些领域已经显示出了他的重要作用和无可比拟的优势,比较典型的是在禽流感事件中,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在多个地区实行,由政府对因扑杀家禽而受到损失的农户进行合理的补偿,这种兼顾个人利益的国家补偿制度受到了全国的广泛关注与好评。现今的国家补偿制度依然是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散存于个别法律法规之中,而未使之上升到统一的、专门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制度,究其原因无非是以下几点:(1)缺乏宪法上的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确定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但仅在第41条规定了国家赔偿制度,对于国家补偿制度只涉及了征收和征用问题,这就使我国在很多领域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缺乏理论的纲领;但我们也要看到希望,2004年将征收和征用实行国家补偿写入宪法,在宪法中正式确立了补偿这一概念,昭示着我国补偿制度已经步入正规的法治化轨道上来了,随着补偿的概念深入人心,对它的立法也是势在必行了。(2)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不同地区各个机关在执行国家补偿工作时,没有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原则进行,相差很大,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也呈现出了不少的问题。(3)现有的补偿性文件中缺少程序性的规定,这导致了不少人钻法律的空子,甚至进行不正当的交易。[page]

  从上面我们可以知道,尽管国家补偿这一概念已经基本深入人心了,但对它的立法任务仍然要有许多的工作要做,构建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更需要我们努力去完成;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这多是由于我们受刑事司法自身特点所限,但自从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之后,西方部分国家积极倡导了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已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此,我国发生的一些案例也说明了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了,现在我国有很多学者也正关注着对这一制度的构建,相信不久以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这一概念也会深入人心,相关的法律也会逐渐的制定并走向完善。

  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外立法

  对刑事受害人补偿制度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漠拉比法典》,其中就有这样的规定:[2]在抢劫案件中,未能捕获罪犯的,遭抢劫都须以发誓的方式说明自己的损失,由发生抢劫的地方或地区政府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补偿;当时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说是很先进的,它在推动法制化进程和促进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3]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19世纪末,以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就对这一制度做了深入的研究,他们通过调查发现,不少犯罪的受害人因为种种原因得不到赔偿,都转而通过犯罪来维持生存,所以在当时他们都逐步提出了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主张。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并于1964年率先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在不断的加强,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国外通常有以下的做法,可以给我国制度补偿制度时提供参考:

  从国外补偿法的立法体系情况看,一些国家制定单行的补偿法,比如日本1980年12月颁布并于1995年和2000年作了两次修订的《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该法对国家补偿的性质、适用范围、专门机构及时效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一些国家则在其它法律中作出一些原则规定,并制定单行法、条例加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编中对请求补偿金作了规定,并且在该编中还规定,关于补偿金决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page]

  关于对被害者的补偿的,是只以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为限,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只限于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如美国,它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但有的国家,如法国,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均给予补偿。

  在补偿的形式上国外一般采取现金补偿的单一形式,补偿金的支付是一次性的;但在补偿金的数额,各国的规定多是不一致:[4]有的规定最高限额,如英国规定,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被害发生时工资的两倍;新西兰立法规定,金钱上之损失及费用开支的补偿,不得超过1000英磅。有的根据法令规定的基础额的倍数计算,如日本规定: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的,以被害者在被害前通常收入额的80%为基础额,根据身体伤害的程度,最高级伤害的补偿倍数为1340倍,最低级伤害的补偿倍数为1050倍;支付给被害者家属的,妻子、60岁以上的丈夫、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不满18岁的子女或孙子女,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残疾病人,以1300倍补偿,此外的人以1000倍补偿。 对于补偿的期间,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条规定为自犯罪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逾期则丧失请求权,在日本,对犯罪被害者的补偿,是由被害者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时起两年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起七年以内提出。

  对补偿的裁定机构,日本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美国的《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规定了在美国财政部内专门设立一项被害人特别基金组织;在法国,补偿金应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决定。

  四 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制度的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这样说,在我国构建自己的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时机已经基本上成熟了,这也应该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任务。社科院法学所黄金龙博士认为,无论是国际人权法,还是我国宪法,国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已经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了;[5]张志铭教授也认为,1985年联合国颁发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表明了维护受害人权利已经不是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的实践,而是上升为国际社会通行的制度规则,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有责任维护自己的大国形象。

  针对构建我国刑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具体(程序)设计,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突破以往国家补偿制度只是作为一项公共政策的限制,将它上升为统为专门、权威的法律制度;通过制定相应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将它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适用原则等确定下来,还要从程序上赋予公民请求国家补偿的诉讼途径及渠道,这样公民也就可以在国家补偿问题上向有关机构主张权利。另外,各地的国家补偿机构也要根据地区的特点,设计一套完善的管理程序,制定出专门、详尽的实施细则,规定从申请、审核、发放、复议、监管等各方面,最主要是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防止部分人拿国家补偿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做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公平。[page]

  (二)在补偿对象的确定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不应看是被害人身体遭受损害还是财产遭受损害,也不应看施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是因为罪者无力赔偿或赔偿较少而使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都应有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这要求我们制定的实施细则时规定出一个判断罪犯无力赔偿的标准。而对于罪犯拒绝赔偿时,国家可以先替罪犯支付一定的资金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医疗及生活,然后再向罪犯进行强制执行,由执行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将国家先前垫付的费用归还国家。

  (三)在补偿的形式可以采取现金和实物单独或并用的形式,这可以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来区别对待,补偿的数量也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比如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是否还有其它的补偿方式等,

  (四)设立一个的国家补偿机制的管理机构。设置专门的机构来对那些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进行统一的管理,我认为这样的机构应该设置在社会保障系统之内,而不是由法院来行使;因为首先在社会保障的系统下进行统一的管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能保证各项社会保障工作都能全面地为这些受害人进行服务;其次,这样的管理机构就等同于一个对刑事犯罪受害人的维权中心,当这些受害人权益受到再次侵害时,该机构就可以支持受害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再者,机构可以对代替受害人向那些拒不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罪犯主张权利,可以避免受害人由于自己处于的弱势地位而导致权利得不到实现;更重要的是,当受害者不能得到应有的国家补偿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去解决。

  (五) 要有固定的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如果没有相应的资金支持,这一制度只能成为空谈;我认为这种专门资金的来源主要应有以下这些方面:国家的预算;社会资金,比如社会募捐等;罪犯的犯罪所得及拍卖罚没所得;罪犯的劳动所得;一部分的诉讼费等;总之,我们要拓宽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保障补偿制度的物质基础,使我国的刑事犯罪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工作顺利的开展,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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