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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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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6 00:10
导读: 李某系山区农民,2001年5月3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留置,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定,李某在1998

  李某系山区农民,2001年5月3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留置,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定,李某在1998年上半年至2000年底,非法制造、买卖、为他人改制单、双管猎枪(土铳)13支,其中买卖4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在受到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年8月13日,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上诉后又撤诉,同年9月17日,中级法院作出裁定,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9月27日,李某被送往某农场服刑。

  该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该公报系2001年10月20日排版印刷)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129号](以下简称《2001通知》,从2001年9月17日起执行。《2001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以下简称《2001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2001通知》公布后,李某于2002年6月29日、10月20日两次原一审法院申诉。2003年3月10日,原一审法院根据《2001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8号](以下简称《2003通知》的规定精神,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李某家住山区,其制造、改制、买卖猎枪的主观心态确系为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案发后又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通知》的精神:依照2001年5月16日的《2001解释》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诉,经审查生效裁判不符合《2001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按《2001通知》规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李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法院予采纳。2003年4月11日,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一、撤销原一审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2003年5月19日,法院再审判决向李某送达,当天被释放,实际执行刑期1年11个月19日。2003年6月30日,李某以原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法院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及被关押期间的误工损失等数项请求。对法院是否应当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作出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李某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其理由:

  一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无罪赔偿原则。而李某自1998年上半年至2000年底,非法制造、买卖、为他人改制猎枪13支。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2001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而且李应富的行为依照《2001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法院对李应富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是《2001通知》的首次公布是在2001年第5期《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且第5期公报的排版印刷是2001年10月20日,那么《2001通知》的公布时间应为2001年10月20日以后,但《2001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01年9月17日。从上述时间看,各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审理的涉枪涉爆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是无法适用或不可能适用《2001通知》裁判案件的。本案一审是2001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二审是2001年9月17日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2001通知》尚未公布,原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可能适用《2001通知》裁判本案。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是《2001通知》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2001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是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的背景下制定的。《2003通知》是在《2001通知》公布后,很多高级法院就该通知2001年9月17日施行至该通知公布期间裁判的案件是否改判请示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制定的《2003通知》。该通知将其“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鉴于该通知的制定背景和目的,我们认为应理解为已构成犯罪,但不以犯罪论处。该通知在制定时是考虑到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但只是该通知制定的不构严密,表述的不明确。综上所述,法院根据《2001通知》的规定对李某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李某作出再审改判,宣告其无罪。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应理解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国家赔偿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角度不同,对李某的行为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角度,应理解为已构成犯罪,但不以犯罪论处。由于我国对司法赔偿的范围、方式、程度的规定都是有限的,在赔偿原则上只能实“无罪赔偿”原则,即完全无罪才予以赔偿,而李某确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行为的事实,只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所以对李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被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部分执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李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李某向原一审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page]

  原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李应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通知》和《2003通知》后,法院按这两个通知的要求,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对李某宣告无罪。但是李某某确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只是其主观上是为了生产生活,客观上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后果,且有悔改表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

  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因此李某自被判决确定之日2001年8月14日至2003年5月19日,共计644天被限制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应按200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国家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二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原则。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何种归责原则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认识基本是一致的,即结果责任原则。这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表述中并没有使“违法”字眼也可以看出,与行政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是有区别的。第一种意见不予赔偿理由的实质是作为审判机关在对李某一案的审理中,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任何过错。这显然与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不符的。李某被无罪羁押的结果是存在的。从归责原则上,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赔偿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而本案虽有第2、第3种情形,但国家只对李某被宣判前被羁押的期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判决确定后被羁押的日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这样的案件在山区较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较短时间内的两个司法解释对罪与非罪的规定有变化,以至原判有罪的,确实生效裁判又不符《2001通知》的规定,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被告人再审改判无罪。笔者认为不能把法院在客观上不能及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后果,由无罪的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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