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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死亡 责任自负?

2019-06-05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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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10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坡荷乡谦合村民黄某建新房,同村的李某与黄某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黄某将建房的墙体工程由李某等人承建,房屋下地基工程和倒板工程黄某另雇人完成,如李某等人参加下地基和倒板,黄某支付每人每天50元。李Y和同村的李Z、马某、李某、李X自带浆刀等工具参加了建筑工程,出勤天数由李某登记,没有包工头。李Y于2010 年7月27日因患肺炎、冠心病到那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做心脏彩超:左房、左窒、右房扩大,左窒壁节段性运动异常,左心收缩、舒张功能减退。2010年8月2日出院,出院时冠心病好转,但李Y诉乏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保持心情舒畅。2、不适随诊。3、建议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4、出院带药。

  李Y就出院后不久即又参加工程建设,李某等人见李Y脸色异常多次劝阻他不要再参加做工,要其回家休息或去医院治疗。但李Y不听劝阻,仍坚持带病参加劳动。这样,李某等人见李Y的身体状况不佳,就在劳动中按排李Y做较轻的工种。2010年10月 31日下午,李Y批外墙,负责送水泥浆的李Z因故未能及时送水泥浆,李Y在搭架上休息了一会,从架上下到地面后,突然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人事,马某、李某等人进行抢救,几分钟后李Y死亡。经查:李Y没有外伤。

  李Y的亲属马某等人认为,黄某雇工请人,李某、马某、李X、李Z作伴邀请李Y共事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及时救助责任,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等人赔偿丧葬费14151元,赡养费16155 元,死亡赔偿金7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12906元。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要求李Y及李Z、马某、李某、李X等人完成的是砌墙,说明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李Y等人是在完成砌墙后才能与黄某结算报某,即在未提交劳务成果前李Y等人并无权要求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黄某对李Y等人并未进行指挥和管理,李Y等人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中体现出来的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为黄某,承揽人为李Y等人。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承担在施工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风险,黄某作为定作方对李Y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Y的家属要求黄某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李Y与李Z、马某、李某、李X共同完成砌墙工作,共享劳动报某,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三、李Y的死亡原因,即李Y是否是在劳动中从搭架上掉下来受伤致死。

  证人黄录分证实李Y是从搭架下到地面后才昏倒的,也即李Y从搭架到地面是主动下来,而不是被动地跌下来;而李Y在此之前就患有冠心病,医嘱要求其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他们见李Y身体不佳曾劝其去医院治疗,回家休息,说明李Y的身体状况不适合从事砌墙这样重的体力活,李Y的家属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发现李Y有外伤。李Y的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Y是在劳动中从架上跌落受伤而死,相比较而言,李Y是因自身的病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大于受伤而死的可能性。李Y的家属要求李Z、马某、李某、李X承担合伙人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李Y的死亡与李Z、马某、李某、李X未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李Z、马某、李某、李X不是医生,不具备救治李Y的知识和能力。因此,李Y的家属要求李Z、马某、李某、李X承担未能安全保障义务和救治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Y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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