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为建房房主提供有偿劳动时受伤,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赔偿主体应当是谁?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通过对一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作出诠释。
家住霍邱县范桥乡的刘某、张某夫妇因改建自家房屋,于2010年2月与工头代某、周某协商,由代、周帮助找工人施工,工资由刘、张夫妇直接支付。4月份,根据代某、周某介绍,李某与他人一道来到刘、张处劳动,李某在劳动时不慎被倒塌的墙壁砸伤,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李某向法院诉请刘、张夫妇及代某、周某赔偿一百余万元,诉讼中,刘、张夫妇与代某、周某均各执一词,声称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为他人劳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主体是刘、张夫妇还是代某、周某,关键是要看李某与哪方存在着雇佣关系。本案中,李某为刘、张夫妇劳动,双方约定由刘、张夫妇直接向李某发放工资,刘、张夫妇系雇主,李某系雇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刘、张夫妇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代某、周某只是应刘、张夫妇之请邀约工人为刘、张提供劳动,与原告李某未发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请费用有部分尚未发生,遂判决刘、张夫妇赔偿李某各项损失40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