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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流产 精神赔偿8千

2019-06-04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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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袁某驾驶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冉某受伤,并致其被迫流产,冉某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合计59061.93元。

  重庆市綦江法院日前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认定被告袁某负全责,在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冉某因被迫放弃妊娠而带来精神损失。

  2010年11月22日8时30分,袁某驾驶客车左转弯时,与前往上班途中在公路边花台处的行人冉某相接触,造成冉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勘察后,认定袁某负全部责任。

  随后,受伤的冉某被送往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早孕。治疗中,医生告知原告因在骨折检查治疗过程中会因疼痛、用药、手术等因素,致流产或胎儿发育畸形,冉某及家属被迫放弃妊娠,在住院期间于2010年12月11日在门诊妇产科做了引产手术,2011 年2月28日出院。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冉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约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袁某驾驶其所有的客车行使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冉某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孕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因治疗可能造成流产或胎儿发育畸形,因此导致原告放弃妊娠,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重大伤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袁某驾驶其所有的客车行使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冉某受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孕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因治疗可能造成流产或胎儿发育畸形,因此导致原告放弃妊娠,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重大伤痛,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残疾赔偿3149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227.93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5906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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