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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某海案看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04 07:13
导读: 赵作海一案需要反思的地方太多,笔者不想一般地泛泛而论,只就其中的一个方面,即国家赔偿制度谈点想法。

 在一个讲究法治的国家,之所以需要建立赔偿制度,不仅在于事后对冤假错案的当事人进行补偿,以弥补其物质和精神受到的伤害;更主要是以这种赔偿和追责来防范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对公民造成的冤假错案。

  拿赵某海案来说,纵使国家给他赔偿一二百万,也无法弥补其在监狱里失去的11年自由及妻离子散,还有精神和人格受到的侮辱和损害。这些东西不是用钱能买来的,况且,国家赔偿的钱来源于国库,也就是来源于全体纳税人。要全体纳税人为某些公职人员的过错买单,从道理上说不过去。

  但从国家的角度说,它又必须为公职人员的错误支付成本,毕竟他们是在代国家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是一种公职行为;更重要的是,国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释放出一种信号,即国家会积极对待它所犯的错误,并保护它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不过,假如11年前公安、检察和法院三家司法机构在办这起案件时,国家赔偿制度能够得到真正切实的履行,或许就会避免这起冤案。我所说的“假如”,是因为 11年前我们有了一部《国家赔偿法》,但由于当初立法的粗糙,很多条款非常不完善。例如,在立法宗旨上,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免则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费用上,赔偿范围过窄,赔偿费用标准过低,赔偿方式不明确;在立法程序上,存在举证责任不明,滥用刑事追诉权等,致使该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不赔偿法”,与社会的期待以及法律本身所应发挥的效应,相差甚远。

  假如我们当时建立了真正的国家赔偿制度并得以认真履行,例如规定,依据法律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对公民人身受损的,应该进行国家赔偿,但是,若有证据表明,是国家公职人员滥用公权力特别是动用酷刑造成冤假错案的,不但要追究公职人员的刑责,而且国家对受害者的赔偿最终要他们来支付。那么,一些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想用刑讯逼供的做法来速成案件时,就得在心里掂量掂量刑讯逼供的后果和成本。这样,拘留和审判中的酷刑手段势必会大大减少,

  从而,冤假错案也会降低很多

  现行《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迄今已运转15年之久。在前不久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过了修正后的该法。本次修正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了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了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虽然法律实施后要有一个过程人们才知道其缺陷在什么地方,但是,15年时间也太长了点。事实上,在该法实施后不久,人们就发现了许多纰漏,但它就这样一直带病运转,到2008年才决定进行修正。然而有意思的是,修正过程也充满曲折。一般的法律修正,人大常委会二读顶多三读就过了,该法竟四读才通过,并且一些争议性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这说明围绕着国家赔偿法,充满着复杂的利益博弈。其复杂在于,它涉及到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问题,以及法的绝对性和法律的适应性问题等。例如,在依法错拘的赔偿问题上,公权机关特别是司法机构与民众的立场就大相径庭。[page]

  所谓依法错拘,指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拘捕当事人,但事后发现是错误时,这种情况应不应该要国家赔偿。过去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肯定不赔。在修正过程中,此一问题在立法委员间也争议比较大,三读还未通过,与此有很大关系。现在修正后的版本,对此采取了一种折中的办法,即规定,超期拘留的,或者虽没有超期拘留但对当事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国家要予以赔偿,否则就不赔。

  之所以采用折中的办法,据说是一部分立法者担心,若依法错拘要国家赔偿,那么司法机关在处置一些突发事件或处于紧急状况时,就放不开手脚采取断然措施制止事态的扩大,这样可能会给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坦率地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何况,我国正处于矛盾凸显期。但是,如果因为害怕抓错人负法律责任而无所作为,就放松法律对公职人员的要求,我觉得不是很恰当。毕竟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相当突出,近年曝出的多起如赵某海这样的冤案就是明证。问题的关键在于,是把限制公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看得更重要,还是把公职人员免受处罚从而激励他们办案看得更重要?

  要回答这一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国家赔偿制度的本质。从人类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设立它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封建政治架构下国与民之间的“国家本位”的政治哲学,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在人的各种权利中,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别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所以,要保护人权,首要的是保护人身自由权。这种保护不光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应该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和救济方面。事实上,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经济赔偿本身也对国家公权力能够起得一种约束和限制作用,使行政和司法机构在面对自己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受损时,

  做到自觉约束权力的行使。所以,无论从法的精神还是现实中存在的公权力滥用的情况来看,《国家赔偿法》都理应规定依法错拘要赔偿。

  一再出现的冤假错案以及由此引起的悲剧让人唏嘘感叹,这本身就是在制造矛盾和冲突。因此作为事前的防范,有必要对国家赔偿制度中的不完善地方加以完善。不过,既然法律刚通过,我们就只有寄望于下次修正。当然,考虑到现实情况,可在有关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等出于办案需要对公民实施刑拘,而后发现错误的情形,赔偿由国库出,也不对具体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但有证据表明其是故意所为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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