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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其他赔偿的区别是怎样的?

2017-05-09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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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于国家赔偿这一特殊的赔偿主体,不少人认为其与其他的赔偿方式有所不同,但并不清楚具体的区别在哪里。其实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对于国家赔偿与其他赔偿的区别是怎样的?找法网小编就此跟大家讲解一下,请看下文:

  一、与民事赔偿区别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概括为:

  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

  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务侵权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公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2.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

  3.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4.赔偿程序不同。国家赔偿的程序较民事赔偿更为复杂,其区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赔偿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二、与国家补偿区别

  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为: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三、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赔偿范围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1.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7.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8.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9.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已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赔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不得不经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而直接提起诉讼。

  四、刑事赔偿

  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一)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

  1.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7.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二)《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分以下几种情形

  1.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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