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涟源市茅塘镇周春初、刘望生、周胜卿、刘聪康等1770个农户(称简农户)。
被告:涟源市茅塘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晋能,镇长。
1994年11月下旬,涟源市茅塘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安排镇农技站副站长(负责长)周正当以及周汉交、周汉春购买杂交稻种。之前,镇政府为购种筹款,召开了茅塘镇定补干部会议。周正当在镇广播站利用广播,以镇政府的名义发出通知,要求各村向农户收集购买种子预交款。1994年11月30日,周正当等三人从浏阳购回无“三证”(即质量合格证、检疫证、准运证)的早稻杂交种V486720公斤,即向镇政府领导汇报“该批种子证件手续齐备”。镇政府主要领导看过种子后亦未清查核实种子的“三证”,便指示:在调进价的基础上每公斤加价1元,卖给各村,村里再每公斤加0.4元卖给农户,最后以每公斤13.4元销售。同时广播通知各村到镇政府购种和作晚稻购种计划。12月4日,镇政府通过各村从农户中收得晚稻购种预交款9000元。1995年1月4日,镇政府再次安排购种。周正当等三人从浏阳以每公斤8.6元价格购回无“三证”的晚稻种V646580公斤,镇政府决定按每公斤15.4元卖给农户。1770个农户购买数量不等,在被告处购买早稻V48种共计6439.45公斤,购买晚稻V64种621.85公斤。1995年5月,涟源市种子管理站和涟源市农业局到茅塘镇检查工作,发现该镇秧苗情况异常,即将种子样品送到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所检种子均为非V48和非V64.1995年,原告插播早稻2861.98亩,每亩减产88公斤,共减产251854.24公斤,损失453337.63元;插播晚稻414.5亩,每亩减产88公斤,共减产36482.16公斤,损失65667.89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19005.52元。农户多次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予答复。农户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强迫下属村民统一购买其非法采购回来的假种子,是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予行政赔偿。
被告辩称:购买稻种,是买卖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种子必须依法进行。被告及其委托购种单位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又行使行政职权支配种子经营活动,并卖给农户假种子,其行为违法。因此给农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