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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审查

2013-02-25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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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承办公证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有权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

  承办公证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有权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无子女指无生子女和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指民政部门创办的福利院;

  (二)收、送养双方达成收养协议是否真实、平等、自愿,内容是否合法;年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

  (三)当事人是否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中心的《来华收养通知书》、《同意送养通知书》相符;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的,被收养人是否确为孤儿或残疾儿童;有无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及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儿童;残疾儿童是指具有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规定情况的儿童(《残疾标准》及其说明另行下发);

  (五)被收养人系弃婴(儿)的,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查找程序,有关证明是否齐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

  (l)被生父母遗弃满六个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2)被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满两个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3)经民政部门公告满60日,仍无人认领的儿童;

  (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不含中国)的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是否有法律冲突(无收养法律冲突国家清单另行下发)。经常居住地国是指收养人定居的国家。收养人夫妇具有不同国籍或收养人定居在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其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无冲突的,可以办理;有冲突的,不能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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