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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万民间借款合同公证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01 07:00
导读: 七十万民间借款合同公证[案情简介]义乌籍人A和B于二○○七年七月五日向我处申请办理《民间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主要条款:1、借款金额:七仟万人民

  七十万民间借款合同公证

  [案情简介]

  义乌籍人A和B于二○○七年七月五日向我处申请办理《民间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主要条款:1、借款金额:七仟万人民币(其中肆仟壹佰陆拾万元为已经支付的借款);2、借款期限:半年,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3、借款支付方式:于七月十八日前分次以现金或本票方式支付;4、借款利率:月利率3%,如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借款用途:用于合法企业的正常运营;6、双方自愿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如B不能在规定日期前归还借款,A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B的所有财产来偿还债务。7、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指印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办理公证时提供了如下材料:1、A和B的身份证复印件;2、A开办的托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B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表;4、B为法定代表人的X商务酒店名下的一幢房产证复印件(材料显示该房产已二次抵押后无余值可再行抵押);5、B个人名义的三处房产证复印件,其中二处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6、工商局出具的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表;7、A的妻子名下一幢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8、部分借款资金往来本票复印件七张,由B为法定代表人的X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本票原件已收,本票中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A和B。

  当事人称还有四笔这样的借款合同需要公证,出借方为同一人,遂于申请公证日以现金方式向我处交付了十五万元公证费用。(按柒仟万元的借款合同公证收费应为肆万贰仟柒佰捌拾元)

  本案承办公证员于二○○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审批人提交签发稿,要求审批出证。

  [案件焦点]

  1、 此案我处有没有管辖权?

  2、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提供担保?

  3、 民间个人借款数额是否有限制?出借方是否需要提供合法资金的来源?

  4、 当事人双方自认的情况下,肆仟壹佰陆拾万的借款是否需要出具资金往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本票能否证明资金走向是A流向B?

  5、 如果不出证,A已经向B支付了部分借款,B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时,我处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A因不能得到公证书而停止向B支付部分余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我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处内观点]

  对本案我处大体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根据《公证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地是公证案件受理的一个要素,借款合同签订地应该是行为发生地,因此,本案当事人虽然是义乌人,但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地在东阳,我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要由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强制当事人一定要提供抵押担保,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只要作到告知出借方:在借款人没有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执行难度会加大,对借款人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就可以了,至于最终因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与我处无关。3、民间借款的数额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企业向个人借款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个人借款用于合法企业的正常运营应当合法。4、商业氛围浓厚的义乌,具有上仟万家产的人较多,资金原始积累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小问题,如果借款合同公证要求借款人出具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显然是不现实的。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出借方有出借的实力就可以了。5、合同双方自认的情况下,可以不必追究所借款项的支付过程,当事人一般不会傻到去承认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对双方都没有好处。6、A已向B支付了部分借款,如果我们不能在十八日前出证,A势必停止向B支付剩余借款,A的违约责任和B不能按时归还的责任,我处必然也要承担一部分,这种后果是不可想象的。综上分析,本案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出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

  管辖的规避和一次性交付十五万公证费存在疑点,但不能以此拒办公证。当事人如果可以提供出借资金的合法性证明,在告知不提供抵押担保可能出现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又自愿接受的,可以出具公证书。

  第三笔者观点:

  本案存在众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因此在分析本案能否出证时不仅要分析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和相应的法律条文,更应当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立法精神和关于出证的基本原则上去把握。

  本案最先引人注意,觉得应该认真推敲的是本案存在几个不符合常理的地方:

  1.案件受理有违常理。根据《公证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实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既然当事人住所地在义乌、各自办的公司、各人所有的财产等也都在义乌,可以断定当事人的主要活动场所都在义乌,根据常人的正常思维,一定会选择办事更加方便的义乌市公证处办理。但本案的当事人却违反常理,舍近求远,选择东阳市公证处办理。这不得不让人怀疑,公证当事人是否另有目的?公证事项是否另有隐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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