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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公证案例谈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11-25 13:44
导读: 夫妻财产制度,也叫做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①]是适用对...

  夫妻财产制度,也叫做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从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相结合的立法形式。其中,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为辅,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

  其中的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灵活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将更加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在解决现实问题中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

  刘先生(化名)的妻子后,刘先生一直和儿子住在一起。儿子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刘先生在高兴的同时也越发觉得孤单。就在这时,刘先生认识了小他十岁的赵女士(化名),赵女士一直单身,两人很是谈得来,感情很好,半年后登记结婚了。婚后,赵女士觉得住在刘先生和前妻的房子里不太方便,再说刘先生的儿子也快要结婚了需要婚房,遂拿出积蓄,与刘先生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小套住房。但赵女士也有担忧,因自己没有子女,也没有别的住处,将来如果刘先生在自己之前过世的话,刘先生的儿子会不会来吵闹要求分割房产呢?刘先生了解到妻子的想法后,主动要求将该房产过户到妻子名下,作为其个人财产,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因该房产还在按揭中,无法直接办理过户手续,这时候刘先生和赵女士带着疑问咨询到了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接待了刘先生和赵女士,告诉他们根据他们所述的情况和本人的意愿,可以办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主要内容为:约定房产产权归妻子赵女士一人所有,房屋上的按揭贷款仍由双方共同偿还。刘先生和赵女士欣然办理了财产约定的公证手续,了却了一桩心事。

  因为当前房价居高不下和按揭购房情形的大量存在,需要办理类似夫妻财产约定或婚前财产约定的人越来越多。本文拟从现状出发,探讨一下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及其在现阶段维护公民私权利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述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是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们普遍没有个人财产的意识,公有制度是当时的经济和思想主流。当时的夫妻甚至连温饱问题都没办法自己保障,更不要说有其他夫妻财产,也就更不会有明确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因此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和私有财产的增加,人们开始理性地对待私有财产的问题。在随后的宪法修订过程中肯定了多种经济结构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一部分人也在随后的改革开放浪潮中逐渐积累了丰厚的私有财产。同时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逐渐转变,社会上出现了约定夫妻财产的需要,和夫妻财产公证的实际情况。1980年的《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一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并无具体根据。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的日益增加,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 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新变化。2001年新《婚姻法》,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放弃了原法采用的开放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模式,改采封闭立法模式,明确提供了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提出了明确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等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性质

  约定财产制度的实质是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夫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③]其契约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第二,夫妻财产约的定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④]第三,夫妻财产约定是附随身份关系的契约。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优先效力

  关于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的关系和法律地位如何,学说上早有定论,即法定财产制度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度[⑤]。但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和公民素质的提高,夫妻以契约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比例也会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会越来越重要。

  立法者将法定财产制度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度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度,尽管两者的性质和地位不同,但在适用上,约定财产制度却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度的效力,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约定契约成立,法定财产制度就不再适用。

  现在越来越多的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度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将来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将同等重要。因此在法律和理论上应予以同等的重视。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从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看,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或为其代理进行财产约定。有效的夫妻约定财产的主体应该是合法的夫妻,其必须具备婚姻当事人所应该具有的条件,包括登记后夫妻与合法的事实夫妻。但由于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后也可以在结婚前,而结婚前婚姻双方还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结婚前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在约定之时即时生效,只有在双方成为合法夫妻是才能随着婚姻关系生效而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订立的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

  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所以订立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的有婚约之后或者是结婚之后。而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但约定生效的时间并不一定是双方签署约定的时间,只有约定双方形成合法夫妻关系的时候才能随之生效。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凡属夫妻双方在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所得的个人所有财产,全部共同所有的财产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更不得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第三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或个人所有。否则该协议无效。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修改前的《婚姻法》承认口头约定的效力,但在新《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被抛弃,主要是因为口头协议在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为了避免发生这种情况,所以新《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只能用书面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此类涉及财产的约定,很多人选择通过公证的方式,从实践中来看,这也的确能有效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或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六)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它包括二方面:

  1、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

  2、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当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契约生效后,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不得以该约定对抗第三人的债权。除非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如果其中一方因对方债务而导致财产受到损失可以在债务清偿结束后根据财产约定协议向对方索赔。

  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规定之完善建议

  (一)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应该准许夫妻双方约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各种形式。包括现有的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限制共同制以及共同财产制的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分别财产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共同所有制等其他财产制度。并且在夫妻双方约定协议合法的情况下承认其有效和合法。

  (二) 约定的形式

  1、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并且必须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公示,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在登记和公示中是否需要进行财产登记,笔者认为可以分别对待,对于登记或公示时的不动产和特殊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应该进行登记。对于价值较小的其他动产则由夫妻双方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如果其决定登记就由其负责核算和证明。登记和公示之后的财产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在承认书面约定形式的同时,以另外的形式肯定口头约定形式的有效性。但要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1)对于双方承认的,第三人不知道的约定,承认其在夫妻双方的对内效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发生争议则该约定无效。

  (2)对于双方承认的,且第三人知道的约定,承认其在夫妻双方的对内效力,同时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发生争议则该约定也无效。

  总之在口头形式没有争议,并且不损伤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的选择,并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夫妻约定财产协议成立和生效时间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在约定成立时间上法律应给当事人更大的自由,他们即可以在婚前约定、结婚时约定,还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婚前约定的,协议随约定双方合法夫妻关系成立而生效;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约定在达到其他方面要求情况下依法成立时生效。

  (四)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对外效力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对外效力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第一,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登记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方式。为了防止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及充分发挥我国公证制度的预防纠纷这一重要职能,笔者强烈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登记等程序。我国公证制度的职能尚未完全发挥,需要行业内外有志之士的共同努力。

  第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示制度。

  在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时要求订约当事人向与协议内容可能牵涉到的第三人以尽可能的方式告知,或对公众进行公示,经告知或公示后该协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五)约定的变更与废止

  作为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当可以变更或废止。当情况发生变化,原定协议内容不能适应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变更或废止原约定的协议。如果原来是在婚姻管理机关达成协议登记的,由婚姻管理机关更改。如果原来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经由公证机关公证其变更或废止的内容。但应双方自愿,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不得影响夫妻对第三人原来承担的财产责任,不得借此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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