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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刍议

2015-01-20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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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的法律。该法第二十六条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体的法律。该法第二十六条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该规定,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即是指不符合上述三点要求的产品。

  根据不合格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同及生产者的主观态度差异,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时往往遇到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这类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查处这类违法行为的案件过去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等产品。但《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这类案件的查处明显减少,主要原因是在执法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认定较难。笔者认为,通过对《标准化法》第七条:“……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的理解,只要涉案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强制性标准,那么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的此类产品的行为,就应当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产品检验不合格报告就是认定此类违法行为最权威的证据。

  第二种情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这类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一些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存在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须固定“冒充”行为的主观证据。“肯定说”认为,此种行为表现为明显的故意特性,必须固定相对人在主观方面故意的证据,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否定说”则认为,固定这类证据没有必要,因为这类行为不以故意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过失情况下也应该属此类行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简称《释义》)指出,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释义》解释的关键词是“伪装”、“充当”,带有明显的故意;《意见》解释的关键词是“作为”、“充当”,主观上同样属于明知故犯。笔者认为,《释义》和《意见》的解释对“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界定大体上一致,并无本质区别,即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应当有故意行为。在办案时,应当固定相应的证据。

  第三种情况:生产者不知道所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的。即生产者在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者在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包括原辅料配比)、产品出厂检验等过程中无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况下,将经自身检验为合格的产品,或将未经检验的产品打上检验合格标签后销售。而实际上,受检验人员素质、检验设备、检验试剂等各种非主观故意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导致未发现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一些执法人员将此类违法行为也按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来定性,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但《产品质量法》对此类违法行为并未规制,这种立法漏洞只能靠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订时弥补。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公告、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等措施,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生产者开展产品质量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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